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怡 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詹怡如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怡如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宸右通訊行購買手機時,因細故與店員 黃淑惠 起爭執,徒手砸毀黃淑惠所有之手機1支(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 陳秋雄 據報前往處理。詹怡如於此時已處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陳秋雄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手毆打陳秋雄之臉部,並以腳踢踹陳秋雄之右腿及右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致陳秋雄受有臉部及左上嘴唇擦傷、右側軀幹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秋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
證可信性;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復再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怡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想進去店裡面看,伊的手機也在店裡面,被丟在地上,警察推伊還壓在伊的身上,當時伊手臂的力量沒有辦法推開警察,伊只好用大腿舉起來彎曲撥開警察的大腿,將警察撥到旁邊去,伊的膝蓋只有頂住員警的腿,伊將警察撥開之後,警察又跳上來壓伊第2次,伊當時覺得伊的身體有受到侵害的感覺,伊的反應就直接把員警從伊的身上移開,不讓員警壓在伊身上,伊是女人,伊不要受到這種對待,員警當時有穿褲子,員警的左腿應該不可能有挫傷云云。經查:㈠被告詹怡如於100年12月19日14時0分,前往宜蘭縣○○鎮○
○路○○號之宸右通訊行購買手機時,因細故與店員黃淑惠起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陳秋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的員警,當時是接獲勤務中心的通知說有打架糾紛,伊開警車及著員警制服前往,伊到現場時被告和通訊行老闆黃淑惠在場,旁邊還有些路人,伊到場時,他們已經結束爭執,伊問黃淑惠發生什麼事情,黃淑惠好像說是手機的問題,時間太久了,伊現在忘記詳細的內容,當時被告在旁邊大吼大叫,後來黃淑惠說要告被告傷害及毀損,伊就叫黃淑惠去醫院驗傷,當天被告的狀況不好,一直在亂,伊進去店裡了解案情之後,伊就叫被告先在外面等,之後伊要問被告的身分並請被告交出證件,被告不肯講,伊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被告就生氣用手抓伊的臉,伊要保護自己,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跌倒之後,坐在地上時,一直用腳踹伊,被告就用腳踹伊的右腿及右腰,後來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一直罵,罵了很久,伊並不認識被告及黃淑惠,伊跟被告也沒有仇恨過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佐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本院審酌:⑴證人陳秋雄所述過程具體明確,且歷次證述情節均相符;⑵證人陳秋雄係執行勤務因接獲通報方前往本件現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及黃淑惠間均不相識,且素無怨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堪認證人陳秋雄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情,證人陳秋雄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上訴本院另稱: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也不知道為何會
變成這樣,伊很驚嚇,臉上蒼白,那時候腦筋一片空白云云。查,被告就其所稱: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再審酌證人陳秋雄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旁邊大吼大叫;後來我就帶被告回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一直罵,罵了很久,我們當時有攝影;當時被告精神歇斯底里,我們說東被告說西;因為當時被告狀況很不好,所以我們有把被告先隔離;被告一直大叫,我請他不要大聲」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參以證人黃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她拿著我手機就要走了,我知道她精神不正常…」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綜合此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因認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已處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處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其法紀觀念仍有未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處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高,爰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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