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李進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3日(聲請書誤植為101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樹湖荖腦山林田山事業區第2林班地,竊取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管理之豐田玉礦石4塊(總重40公斤)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寳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南華工作站技術士 余養銳 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地圖各乙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所得財物業由管理機關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