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兆欣選任辯護人吳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32、5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兆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兆欣原任職於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泰公司),擔任業務部之組員,雖未負責招攬客人之業務,然於得悉有大陸團至花蓮後,為博取導遊好感爭取日後訂單,雖非負責業務之人員(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仍向宗泰公司申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市美崙飯店與帶團至花蓮旅遊之某導遊應酬,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至40分許間某時,於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國立東華大學○○○區○○○路之交岔口時,即因酒醉操控失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駛離原車道,撞及當時停等在該交岔口之槽化島內欲左轉府前路之由 陳靜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陳靜瑩毫無閃避可能,即受猛烈撞擊,並因而受有左第五至第十根肋骨閉鎖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左側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二側踝開放性骨折,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左側腹壁開放性撕裂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醫院於同日21時35分許抽取蔡兆欣血液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陳靜瑩則於98年11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急性休克不治死亡。蔡兆欣於肇事後,旋由聽聞撞擊聲並上前查看之學生 斯向德 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往,蔡兆欣則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 許天瑜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董菊華陳榮進 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 許凱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證稱與死者於課輔後,分別騎乘機車回家,先後至現場停在路口槽化線內,並打方向燈等候準備左轉往花蓮市方向時,被告駕車直接由府前路偏離其原本之車道,且未煞車,即直撞倒死者後方停止,被告下車後頭部有受傷,有聞到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由被害人陳靜瑩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證人斯向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證稱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伊在學校體育館前路口發生碰撞聲,經查看發生車禍,撥打119報案,現場駕駛人為被告,於肇事後約2分鐘下車,且有濃厚酒味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酒後駕駛失控,過失駛離車道撞及由被害人陳靜瑩騎乘、停在該交岔口之槽化島機車之事實。
(四)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車禍照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
(五)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足證明被害人陳靜瑩因上開車禍,致頭、軀、肢傷骨折,並引發急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六)證人 邱太寧林香蓉 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保險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7-104頁,相驗卷第48頁)。足以證明被告蔡兆欣所駕駛之車輛為宗泰公司所有,且被告係借用欲爭取潛在之客戶,但非經常使用之事實,足以認定駕駛車輛並非被告之業務或附隨業務。
(七)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人許天瑜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警察於接受報案時,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係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方知悉等情。足以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八)被告蔡兆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完全不記得當時情形,僅記得事發前有跟著車子走,過一個天橋下面(府前路),之後就完全不記得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停等於路旁待左轉之由被害人陳靜瑩騎乘上開機車,並致陳靜瑩死亡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致操控失當,撞及停等於路旁待轉而無過失責任之陳靜瑩,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一節,業據證人許天瑜於原審時結證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對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被告係嚴重之酒後駕車行為,此於其偵查中供稱其完全不記得當時情形,僅記得駕車至天橋下之後即完全無印象等語(見相驗卷第58頁),參以被告所稱之天橋係在省道台九線之府前路上,距其飲酒之美崙飯店僅數分鐘之車程,而被告竟毫無意識駕車行駛於上開人車往來甚多之省道上,再審酌其酒測值為血中酒精濃度值1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且係偏離原行駛車道後,並未煞車即撞向停等於路旁之被害人,致毫無閃避可能之被害人受撞擊,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害甚嚴重,原審就此嚴重酒後駕車之犯行僅量處有徒刑6月,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雖賠償部分金額,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雖全因被告酒後駕車所引起,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責任,然被告於事發後即將其原擔任軍職而有之18%優惠存款100萬元,於98年12月23日解約後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顯然對賠償部分並未怠慢,雖因力有未殆,且涉及原所任職宗泰公司對被告犯行之態度,致未能如告訴人所要求達成和解,然尚非因此可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綜合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責任,及被告應加重、減輕之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固稱良好,惟酒醉駕車肇事之情事,早經媒體及相關主管機關持續並廣為披露且宣導,被告為少校退役之軍官,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且酒醉駕車對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對自己之行為完全無印象之情狀,足以認定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已使其所駕駛之車輛成為傷人之工具,詎被告竟為一時之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及公眾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輛,且因此肇事致當時毫無閃避可能之無辜年輕學子殞命,其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再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經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若僅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要件,須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所謂「反覆繼續」,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情事,始足當之,若無「反覆繼續性」,縱令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所實施者,仍無法期待行為人嫻熟該種類行為而克盡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得認為已符合刑法上「業務」之要件而加重其處罰。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係宗泰公司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表1份可佐(見相驗卷第48頁),且被告亦係宗泰公司之業務員,上開車輛係業務員跑業務用的,公司會提供連被告在內之3、4個業務員使用,然被告很少開車,其大部分都在店裡接待導遊或是旅行社,其有時會出去跟帶來的客人打招呼,並幫忙打包客人買的商品,老闆有時交代被告去買車票,被告才開車,或是因導遊要求偶爾1、2次騎機車送禮盒去餐廳,其並不需要參與公司之公關活動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互核與證人邱太寧(即宗泰公司現場經理)、林香蓉(原名 陳香蓉 ,即宗泰公司業務部課長)於警詢所述被告並非經理特助,其係在擔任現場接待工作,空閒時會在公司收銀台旁邊協助將客人所購買的禮品打包,另公司會有臨時的交辦事項叫其辦理,例如幫經理購買火車票、公司發放之贈品送達指定之某地等事情等語相符,再參以卷附之宗泰公司與被告訂立之臨時及定期勞動契約所載被告係擔任業務專員,工作項目與工作地點均未載明其之業務內容與駕駛行為密切相關,無從認被告之平日主要或附隨之業務內容有反覆繼續實施駕駛行為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前所述,係肇事當日因之前有導遊提及該日晚上有一大陸旅行團要至美崙飯店吃飯,雖之前證人林香蓉有向被告表示那個團不要去,因為去也沒用,也無法叫該團至店裡買東西,後來仍向公司申請手工麻糬作為伴手禮,前去「三國一」餐廳交給該導遊,並詢問該導遊可否帶團前來公司消費,該導遊即向被告表示沒辦法,嗣被告又前往美崙飯店與該導遊打招呼,該導遊就留被告在美崙飯店吃飯,酒就是在當時喝的,後來在回家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林香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固堪認被告前往美崙飯店時,目的係在接觸上開大陸旅行團,爭取潛在客戶,然被告僅係偶而借用上開車輛,且業務範圍本不包含宗泰公司之公關活動,且又在自行前往美崙飯店接觸該大陸團結束後返回途中肇事,當時車上又無搭載導遊、旅行社人員或該旅行團之遊客等情,顯見當時被告自告奮勇前往接觸之業務行為已結束,其主觀上即無反覆實施該駕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反覆實施駕車行為之情事,核與上述「業務」之「反覆繼續性」要件並不相符,且除上述各情外,又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或係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肇事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係屬「業務」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主要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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