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看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第2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看與共同被告 張仁凱 (張仁凱所涉本案竊盜罪犯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下午,由共同被告張仁凱騎乘山葉牌勁戰125車型之重型機車,在桃園縣 楊梅 市四處尋找目標犯案,嗣在楊梅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見 彭喜煥 自該行提領現金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共同被告張仁凱與被告盧看隨即騎車尾隨,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於彭喜煥下車購買水果之際,由被告盧看以不詳方法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彭喜煥所有公事包1個(內含LG廠牌手機1支、金戒子2只、鑽戒2只、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摺各乙本及印章),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盧看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看涉犯有上開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喜煥、 王丁賢 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95、716、
843號起訴書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2220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看堅決否認有與張仁凱共同犯有上開竊盜罪犯行,辯稱:其於100年3月10日並未與張仁凱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犯案,當天其在臺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共同被告張仁凱已自承100年3月10日係與 許文彬 共犯竊盜罪,且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均屬推論,不足以證明被告盧看係與張仁凱共犯本件竊盜罪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證人張仁凱(即共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100年3月10日之竊盜犯行,是其本人和許文彬一起實施,被告盧看並未參與,當天是許文彬駕駛機車載其本人一同從新莊出發,到楊梅實施本件竊案,許文彬平常都在景美一帶活動,許文彬有跟其本人說犯案要到遠一點的地方,至於許文彬如何選定在楊梅的犯案地點,其本人就不清楚。當天到了犯案地點之後,因為其不會擊破汽車車窗玻璃,所以就由許文彬下手去擊破汽車車窗玻璃,而其本人就駕駛機車在旁邊接應許文彬,許文彬從車上竊到2包東西,其就駕駛機車搭載許文彬離去,許文彬跟其本人說裡面沒有什麼東西,雖然一開始其本人和許文彬約好要對分,然因其本人相信許文彬,故其本人也沒說什麼,之後就換許文彬駕駛機車載其本人回新莊,到新莊之後,其本人就離開了,100年4月7日的竊盜案,其會找被告盧看去,是因為許文彬100年3月10日擊破玻璃的犯案手法過於大膽,其會害怕,所以100年4月7日的竊盜案,其本人才會找被告盧看一起犯案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第72頁至75頁)。是由證人張仁凱上開證述可知,張仁凱於100年3月10日所為竊盜犯行之共犯係許文彬並非被告盧看,且證人張仁凱其就如何與許文彬謀議及行竊之過程均證述甚詳。從而,張仁凱於100年3月10日所為竊盜案件之共犯顯非被告盧看至明。
㈡、再依證人彭喜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於100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其是在當天下午1時5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其有發現二個年輕人騎一臺重型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從文化街逃逸,且失竊地點附近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624號偵查卷第35頁)。另證人王丁賢(本件竊盜案件之承辦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上述竊盜案件是其移送的,而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張仁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624號偵查卷第110頁)。是由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彭喜煥並未親身見聞被告盧看於100年3月10日確有參與竊取其財物等情;而證人王丁賢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本件竊盜案件,係由張仁凱騎乘機車所犯,並無從證明被告盧看確有參與或實施本件竊盜犯行。
㈢、甚者,自監視器畫面影片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觀之(見100年度偵字第16624號偵查卷第40頁至48頁、第149頁),上開影像及翻拍照片均無法清晰辨認與張仁凱共同犯竊盜罪為何人,而被告盧看是否有參與或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尚屬有疑,是無從據此即率認被告盧看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㈣、另關於檢察官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95、716、843號起訴書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2220號起訴書,僅得說明被告張仁凱、盧看前所共犯竊盜犯行之手法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法相類似,然僅以犯罪手法相類似即推論被告盧看有本件之竊盜犯行,尚欠實據,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盧看有起訴書所指共同竊盜罪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本件共同竊盜罪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盧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盧看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竊盜罪,因而對被告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仁凱雖到庭證述與「許文彬」於100年3月10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共同實施竊盜犯行,然共同被告張仁凱尚無法提供「許文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閱,對於相關實施犯行之細節交代亦反覆不一,顯然迴護被告盧看。2.而張仁凱於100年3月10日與同年4月7日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均多所相同,張仁凱既以相同手法犯罪,自無須另找他人共同到場,以增加風險之常情,是張仁凱應係與被告盧看共同實施100年3月10日之竊盜犯行。3.又經勘驗犯罪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搭乘共同被告張仁凱騎乘車輛之人,應係被告盧看乙情,益徵係被告盧看與共同被告張仁凱共同實施前開竊盜犯行等語。
㈡、惟查:
1.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看確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即不得以被告盧看曾與張仁凱另於100年4月7日共同犯竊盜罪等情,即遽此推定被告盧看與張仁凱就檢察官起訴指稱之本案共同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被告盧看之認定。
2.何況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盧看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盧看有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前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看涉有前揭共同竊盜犯行,自難遽論其以共同竊盜責。
3.本件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