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
四、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一)系爭款項原係由上訴人之夫 劉信強 於97年11月8日匯入 王新發 郵局帳戶內,再於97年11月19日轉存為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定期存款,此有卷附之郵局帳戶資料及郵政定存單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劉信強係受上訴人之託方匯款予王新發,且係為返還其母 張菜花 代墊之土地價款。蓋上訴人委由其母張菜花向 林智超 購買土地,由張菜花先行代付200萬元,且因張菜花不諳辦理定期存款手續,為免遭他人詐騙,上訴人遂託其夫劉信強將該款項匯入張菜花之夫王新發帳戶內,此除據上訴人陳明外,亦經劉信強證述屬實,並符合卷存事證及經驗法則,殊不得徒以臆測之詞即否定其真實性。
(二)再者,上訴人向林智超購買土地之價款,係由張菜花以現金交付,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記可稽外,復經證人林智超於原審結證屬實。且遍查全部證據,均未有王新發參與該土地買賣事宜之情事,且除上訴人之夫劉信強匯款予王新發外,並未見王新發有其他大額資金之異動,足證劉信強匯款予王新發之目的單純係上訴人為償還其母張菜花先行代付之土地款,否則上訴人不可能託其夫劉信強匯款200萬元予王新發。從而,被上訴人若欲否認此一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該款為何屬於王新發所有,始符證據法則。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詎原判決忽視卷存確切事證,並以臆測之詞即否定證人 林智強 、劉信強證述之事實,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返還張菜花之代墊款,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殊有未合。原判決之認定,無異使上訴人委由其夫劉信強代匯之款項憑空消失,更違背常理。
五、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一)依王新發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其曾有150萬元支出,可證明系爭2,002,372元並非王新發之妻張菜花所有。
(二)上訴人之母張菜花於郵局亦有帳戶,若上訴人欲還錢,直接將款項匯入其母張菜花帳戶即可,並不需匯到王新發帳戶,上訴人之夫將款項匯至王新發帳戶,足以證明系爭款項應為王新發所有,上訴人之匯款係清償借款。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固主張王新發郵局帳戶於97年11月8日自劉信強帳戶匯入之200萬元,為伊返還向其母即王新發之妻張菜花所借得之款項而寄託於王新發系爭帳戶內,並提出王新發與劉信強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劉信強、林智超之證詞為據。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表弟林智超之證詞,僅能證明張菜花與林智超間之土地買賣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未能證明張菜花所支出之款項與劉信強匯入王新發帳戶之系爭款項有關,此業據原審論述甚詳,故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及林智超之證詞,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清償向其母所借之款項而寄託於王新發帳戶之證據。
(二)另證人劉信強即上訴人之夫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張菜花代墊予林智超之款項,因張菜花不識字,故匯入王新發帳戶等語。惟若其證詞屬實,則劉信強應不可能有與張菜花郵局帳戶往來之紀錄,然此又顯與劉信強提出之其帳戶曾於上開匯款前7日即97年11月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000元轉帳至張菜花帳戶之情形不符(同日劉信強帳戶亦同時以網路轉帳39,000元至王新發帳戶,見原審卷第22頁),則劉信強之證述即有如原審認定之偏頗之虞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不足採信,故劉信強之證詞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均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張菜花所有,僅寄託於王新發帳戶之事實。
(三)況依王新發帳簿顯示,其分別於97年11月10日提領40萬元現金,同月11日提領25萬元現金,再於同月19日提轉175萬元為定期存款,並於同日分別辦理戶名為王新發之整存整付、不自動轉存之1年期定存單各100萬元,共計2張(見原審卷第23、24頁及本院卷第36、37頁),顯係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方式辦理上開定存,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款項係屬張菜花寄託之款項。況系爭匯入款與王新發辦理定期存款間相隔11日,亦非整筆將系爭200萬元辦理定存,按之常理,若劉信強於97年11月8日匯入王新發帳戶內之200萬元僅係寄託於王新發帳戶內之款項,王新發豈可能於10餘日後如上開所述分別提款並以其名義辦理定存?若僅因張菜花不諳辦理定期存款手續,上訴人委託其夫劉信強將借款匯入王新發帳戶內,依理匯入王新發帳戶後亦應即轉入張菜花帳戶或以張菜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豈可能係以王新發名義辦理定存?況張菜花既亦有郵局帳戶,劉信強亦曾轉帳入該帳戶,再如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張菜花係負責家中財務且為善於理財之人,又豈可能於劉信強將200萬元匯入10餘日後既未轉入張菜花名下帳戶,亦未轉為張菜花名義之定存,反以王新發名義辦理定存?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未能證明王新發名下之系爭2筆定存款係張菜花寄託之款項。
(四)再依王新發帳戶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6、37頁),其帳戶內通常均有數十萬元之結存款,且於97年4月間亦有150萬元之定存款入帳,並非如上訴人於本院供稱之王新發收入及生活費不足之情形。又依劉信強及王新發帳戶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22、23頁及本院卷第36、37頁),劉信強分別於97年1月1日、2月5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6日、10月1日及11月1日,即每月固定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9,000元之款項轉入王新發帳戶中(於11月1日如上所述同時轉帳15,000元至張菜花帳戶內),此種金額及固定轉帳方式與給付生活費之情形顯然不同,而與清償借款利息之情形相仿,故依上開資金往來資料,足以認定王新發應有財力借款予他人,上訴人主張王新發身故後帳戶內僅有7萬餘元,並無資力借款予他人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帳戶往來資料亦足以顯示劉信強與王新發間原即有資金往來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係其委託劉信強匯入之購買土地價金部分即屬可疑,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王新發自其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借予上訴人購買土地部分,顯然即屬無據,上訴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張菜花寄託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寄託款之事實,其主張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