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沈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沈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沈耿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再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應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案接續執行,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罪接續執行,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廖沈耿因另涉竊盜件,於100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廖沈耿在偵查中固否認施用第2級毒品情事,唯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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