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15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6、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3、7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屬不得易科之罪,編號1、2、7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8及附表編號5、6、9之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爰由本院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