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8月2日前開刀全身麻醉,並沒有吸毒,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住處,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日經警於上址搜索時查獲。上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抗告人於獲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固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再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本件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且檢出濃度高達安非他命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5690ng/ml,堪信抗告人確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即99年8月2日晚間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惟細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之建議手術名稱為「肌腱移植及神經移植」,該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雖為99年7月29日,然依該院之麻醉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手術日期均為99年8月18日,且手術名稱為「肌腱移植及神經移植」,是可認抗告人接受手術日期為99年8月18日,而該手術同意書僅為事先簽名,與本案抗告人於99年8月2日之吸食毒品犯行,毫無相干。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