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度交聲字第409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8月30日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抗告人)自花蓮市長途駕車,早已繫有安全帶,之前遇有臨檢站,也沒被開罰單,當時係遭警攔檢,欲拿出證件給警察,才解開安全帶,如警員發現抗告人未繫安全帶為何未照相或錄音為證?警員執行顯有瑕疵,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對駕駛人科處罰鍰者,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始克當之。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抗告人於99年7月22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九線永隆段時,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觀諸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 廖志宏 於原審具結後所證稱:其與副所長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停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抗告人停下後才看到抗告人未繫安全帶;其等攔車後,抗告人慢慢停車,停下來之後,才發現沒有繫安全帶等語(原審卷第20、21頁)。顯見警員係於抗告人停車後始見及抗告人未繫安全帶,是其證言顯無法證明抗告人於停車前即尚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任何資料足資認定抗告人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僅抗告人於停車時經警員目擊未繫安全帶,即予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而原審法院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原審裁定均無可維持,應均予撤銷,本院並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