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沈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另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