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37號
原 告 丘琁芝
丘慧芝
被 告 朱玉婕 (原名: 朱玉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
為39會,約定標會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
會期自民國87年12月10日起至91年2月10日止,原告2人各參
加1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均為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詎被告積欠原告2人會款各77萬元未付,被告
嗣於92年6月9日立據承諾償還原告2人會款共計154萬元,但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7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承諾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丘
琁芝、丘慧芝會款各77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丘琁芝77
萬元、給付丘慧芝77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合計15,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