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張修齊
被 告 馮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
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澳盛
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