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上訴人 廖清海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正義 ,嗣變更為王濬智,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函影本可證(本院上字卷㈠第353-3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陳建雲白秋玲 於89年6月16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就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逢興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於1,800萬元額度內與聯逢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聯逢興公司於90年4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1年,到期後一次清償。伊已於90年4月13日撥款至聯逢興公司之帳戶內,因聯逢興公司到期後未還款,另向伊申請展期七次,嗣於97年4月11日由聯逢興公司及白秋冠、廖清河、陳建雲蓋章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率依伊基準利率加碼2.546%計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聯逢興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貳、第陸條之伍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陳建雲連帶給付伊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陳建雲連帶如數給付,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建雲提起上訴部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業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
㈠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樹林分行申請
1,5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約定還款期限自89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伊曾於系爭保證書及89年6月16日之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1,500萬元借款業於94年6月30日清償完畢,聯逢興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並經於94年7月25日塗銷登記。伊之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因主借款債務之清償已消滅。聯逢興公司於97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樹林分行另外再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一事,伊不知情,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在97年4月11日借據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確已同意就聯逢興公司將來所負之一切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得令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所謂就聯逢興公司將來所負
之借款18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未經其同意,且無任何磋商餘地,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㈢系爭保證書並未交付伊於合理期間審閱,又依89年6月16
日簽立之借據所示,伊僅係擔任中期擔保放款連帶保證人,金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於事隔8年後未經告知伊,率於97年4月11日核准聯逢興公司貸款200萬元,依正常情形顯非伊所得預見,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條之規定,系爭保證書中所謂將來所負之借款1800萬元部分,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89年6月30日簽立之借據已記載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此為個別商定定期定額清償之保證條款,從而系爭保證書所謂就聯逢興公司將來所負之借款18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為無效。
㈣縱認系爭保證書有效,依89年6月16日簽立之借據載明:
借款金額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5年,伊係就定期、定額擔保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擔保借款。伊並未同意聯逢興公司延期清償,則被上訴人擅自同意聯逢興公司以借新償舊之方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另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7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提供樹脂定型機乙部,設定金額2060萬元,經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06640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經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25日工中字第09405136060號函准註銷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9號判例意旨,伊就被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6日邀同廖清河、白
秋冠、陳建雲、游順飛、白秋玲及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其上記載「連帶保證聯逢興公司對貴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聯逢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30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借據載明「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9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共5年,其「償還方式」為「借款本金之償還,訂自民國89年9月份起於每月30日攤還一次,各次定額償還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分20次還清」等語,另針對該筆1,5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聯逢興公司尚提供樹脂定型機乙部,設定金額2,060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06640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嗣上開1,500萬元業於94年6月30日清償完畢,該動產抵押權亦經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25日工中字第09405136060號函准註銷登記。
㈢聯逢興公司又於90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短期信用貸款200
萬元,約定貸款期間一年,到期後一次清償,如有授信約定書第陸條之五情事時,經通知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聯逢興公司屆期並未清償,遂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至97年4月11日共展期七次。其中,93年、94年之借據連帶保證人為廖清河、白秋玲、陳建雲,95年至97年之借據連帶保證人為廖清河、白秋冠、陳建雲。嗣於97年4月11日由聯逢興公司及廖清河、白秋冠、陳建雲簽訂借據,約定借款利率依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2.546%計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聯逢興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且未
辦理註銷註記,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寄送通知書予該公司與廖清河等人,未獲置理。嗣聯逢興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二、第陸條之五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聯逢興公司計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㈤上訴人迄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89年6月16日訂立之系爭保證書。
五、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為:上訴人就聯逢興公司於97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餘額1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審究如下: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署系爭保證書,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1,8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聯逢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可憑(原審卷26頁)。依其約定內容,係就被上訴人與聯逢興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上訴人保證之契約,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之契約,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就借款期間有訂自89年6月30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共5年,於每月30日攤還一次,各次定額償還75萬元,分20次還清之約定,足見伊係為定期、定額保證云云,惟查,依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第1條係就「借款期間」約定:「訂自民國89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共5年,第3條則係就「償還方式」約定:「借款本金之償還,訂自民國89年9月份起於每月30日攤還一次,各次定額償還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分20次還清」等語,固有該借據可稽(本院上字卷第180頁)。然上開條款顯係就聯逢興公司之主債務定有期間及清償方式,至於系爭保證書並未就上訴人負擔之保證責任定有期限,自難援用上開借據而認兩造間之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個別商定變更為定期定額保證之約款。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伊簽立系爭保證書,係僅為聯逢興公司
89年6月30日之1,500萬元借款為保證,並未為系爭200萬元借款為保證,不得令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迄未依法終止系爭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於不逾最高限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聯逢興公司除於89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外,於90年4月13日又向被上訴人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聯逢興公司就上開1,500萬元雖已於94年6月30日清償完畢,惟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屆期並未清償,迄97年4月11日止共展期7次,且聯逢興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又未辦理註銷註記,並於97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貳、第陸條之伍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聯逢興公司迄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往來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通知函、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足稽(原審卷24-33、14-15、51-58、60-63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既為被上訴人與聯逢興公司間所生之借款債務,且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自應為系爭保證效力所及。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就聯逢興公司
將來所負之借款於18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之約定,未經其同意,且無任何磋商餘地,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保證書就「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語,有以粗黑體字標示,已足提醒上訴人注意;又系爭保證書於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旁並有「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了解,並承諾簽立本保證書,簽章於後)」之記載,亦有系爭保證書可證(原審卷26頁)。而系爭保證書係經上訴人親自簽署、用印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本件對保事務之員工 謝保川 於原審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四保證書,廖清河、廖清海對保人欄,有證人之章,證人是否親自對保?)對,這是我親自對保。我有看到他們本人簽名、用印。」、「其中的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廖清河、廖清海是本人對保。是有親自在場對保。」等語明確(原審卷114-11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上訴人閱覽後同意為保證始簽署,即非不能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未經其同意云云,委不足採。
⒉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系爭保證書係約定上訴人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800萬元為限,與聯逢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有如前述,雖該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惟係約定上訴人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並非漫無限制,且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衡量雙方權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其為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對伊顯失公明,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⒊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
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是就未定有期間之保證,無待債權人通知,保證人本得隨時終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伊有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發生,伊無終止之可能云云,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保證書並未交付伊於合理期間審閱,
又依89年6月16日簽立之借據所示,伊僅係擔任中期擔保放款連帶保證人,金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於事隔8年後未經告知伊,率於97年4月11日核准聯逢興公司貸款200萬元,依正常情形顯非伊所得預見,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條之規定,系爭保證書中所謂將來所負之借款1800萬元部分,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89年6月16日簽立之借據已記載借款期間、償還方式,且同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載明亦應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始生效力,此均為個別商定定期定額清償之保證條款,系爭保證書未經伊簽名、蓋章,所謂之就聯逢興公司將來所負之借款18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保證書就「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語,有以粗黑體字標示,已足提醒上訴人注意,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非伊所得預見為其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洵不足採。
⒉又系爭保證書於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旁並有「連帶保證人
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了解,並承諾簽立本保證書,簽章於後)」之記載,系爭保證書並經上訴人親自簽署、用印之事實,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空言抗辯未經其於合理期間審閱云云,亦難遽信。
⒊上開89年6月16日之借據,第1條及第3條關於借款期間
及清償方式之條款,僅係就該筆1,500萬元借款主債務定有期間及清償方式之約定,並非就兩造間之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亦個別商定變更為定期定額保證之約款,亦經審認如前,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最高限額保證之約款,有牴觸上開借據關於借款期間個別商議條款之約定情事,亦不足採。
⒋又查,上訴人於89年6月16日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於
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固有該授信約定書可憑(原審卷24-25頁),惟系爭保證書係約定上訴人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800萬元為限,與聯逢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而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與聯逢興公司間所生之一定債務,且未逾兩造約定保證之最高限額,為系爭保證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本無須另簽立授信契據,則上訴人以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借據,未經依簽名、蓋印,有違反約定云云,亦不足取。
⒌況且,所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以系爭200萬元借據未經依簽名、用印,系爭保證書關於最高限額保證部分之約定,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情事,應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㈥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並未同意聯逢興公司延期清償,則被
上訴人擅自同意聯逢興公司以借新償舊之方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另被上訴人就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7日提供樹脂定型機設定動產抵押,同意塗銷登記,顯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9號判例意旨,伊就被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已如前述,則系爭200萬元借款縱定有貸款期限為1年(見本院上字卷㈠204頁至208頁),嗣因聯逢興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即再書立授信申請書申請展期,最後一次於97年4月11日簽立借據,借款期限自97年4月11日至98年4月11日止,有各該借據可憑(見本院上字卷㈠223頁、229頁、238頁、244頁、249頁、250頁)。仍屬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借款債務,其金額既仍在約定之1,800萬元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⒉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
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固定有明文。惟聯逢興公司針就上開89年6月16日簽立借據之1,500萬元借款,提供樹脂定型機乙部,設定金額2,060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06640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嗣上開1,500萬元借款業於94年6月30日清償完畢,該動產抵押權亦經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25日工中字第09405136060號函准註銷登記之事實,有機器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部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申請書及經濟部函可憑(本院上字卷第46-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動產抵押權顯係為擔保上開1,500萬元之借款所設定,並不及於系爭200萬元之借款債務。
則被上訴人同意塗銷該動產抵押權,即不生拋棄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擔保之物權,而應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取。
㈦綜上,系爭保證書係約定上訴人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
就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800萬元為限,與聯逢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又迄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應為系爭保證效力所及。又系爭借款債務,經展期清償後,聯逢興公司於97年4月11日簽訂之借據約定利率依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2.546%計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有上開借據可稽(原審卷14-15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就聯逢興公司所積欠之本金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等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下列利率10%│,其超過部分,按│││││││下列利率20%│├──┼───────┼───────┼────┼────────┼────────┤│一│180萬元│自民國97年10月│7.15%│自民國97年11月12│自民國98年5月12││││1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民國98年5│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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