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26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張巊文 被告 林金木
許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金木與被告 林許金雀 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林金木前積欠原告如下借款債務:①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算未受償利息4,403,699元;②本金1,986,481元,及自8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林金木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鈞院99年2月9日南院龍98執清字第23867號、99年4月20日南院龍98司執清字第36031號債權憑證;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林金木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林金木近幾年薪資收入微薄,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計被告林金木尚積欠原告之款項有:①本金800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算未受償利息4,403,699元;②本金1,986,481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589,549元。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林金木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所提答辯狀之陳述、聲明略以:本件應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理根據及必要,且分別財產制為非訟事件,原告未敘明其請求權根據,又被告林許金雀非債務人,原告自無從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木、林許金雀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影本各1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林金木積欠伊上開借款債務,前經伊聲請本院對被告林金木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本院99年2月9日南院龍98執清字第23867號、99年4月20日南院龍98司執清字第36031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林金木收入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2月9日南院龍98執清字第23867號、99年4月20日南院龍98司執清字第36031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金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林金木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6,208,065元;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分別財產制為非訟事件,原告未敘明請求權
根據等語,然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在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對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依同一法理,該債權人亦應循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作成形成判決以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是被告二人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係非訟事件之辯解,應不足採。被告二人復辯稱被告林許金雀非債務人,原告自無從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惟原告就伊對於被告林金木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獲本院核發99年2月9日南院龍98執清字第23867號、99年4月20日南院龍98司執清字第36031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金木與被告林許金雀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林金木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多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金木對被告林許金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據以受償,凡此均係被告二人將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林許金雀非債務人,原告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林金木為強制執行,然因被
告林金木名下之財產經拍賣後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顯見被告林金木之財產對於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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