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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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柏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R014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柏寬(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20時08分許,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駛進善化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前車號0000-00號已有申裝ETC,於99年10月22日註銷重領新牌號8191-C3號,不知ETC需要去辦理車號異動,所以沒有去辦車號異動而繼續使用,查詢後才知有那麼多件違規,從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及簡訊通知,車上申裝ETC也都有扣款成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8191-C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2
月21日20時08分許,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駛進善化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4日嘉監南字第裁74-ZHR014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99
年12月10日23時52分25秒行經古坑收費站北上車道即餘額不足扣款,且前一次上開車輛裝設之ETC設備通過高速公路之時、地係99年12月10日23時29分14秒通過白河收費站北上車道時,原卡片餘額係新台幣(下同)66元,經扣款38元後,餘額僅剩28元,故99年12月21日15時17分20秒(亦即本次之違規行為)通過白河收費站南下車道及99年12月21日20時23分33秒通過白河收費站北上車道均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款,此有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總發字第10000827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儲值卡扣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因此,異議人陳稱所有上開車輛使用ETC設備通過高速公路時,均有扣款成功之情形云云,自屬無據。
㈢異議人另辯稱未收到遠通公司所寄發之催繳通知單及郵局之
招領通知單云云。然查,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催繳通行費之繳費通知書之送達地址為「台南縣○○鄉○○街○○○號」,因投遞未能妥投後,已於100年1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完成寄存送達,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關廟郵局,有交通○○○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100年4月6日高古稽字第1000000433號函暨檢附之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址「台南縣○○鄉○○街○○○號」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直至100年2月22日始遷出,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堪認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100年1月25日,按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址「台南縣○○鄉○○街○○○號」為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關廟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綜此,本件催繳通知單既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異議人辯稱未收到上開補繳通知書,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催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卡片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並合法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因此,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