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為警查獲之時間更正為「同年3月19日16時42分許」;證據部份將「機車之失竊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姓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98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謹慎自持,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價值非微,經警查獲後已將竊得之機車交由證人乙○○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被害人損害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8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係
被害人丙○○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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