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84號原告 唐曉輝
林美婷 被告 陳建仁
洪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誌謙應給付原告唐曉輝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美婷之訴及原告唐曉輝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建仁提供「無名小站」網站「e353304」帳號,供被告洪誌謙以個人電腦主機暨網際網路相關設備連結刊登原告唐曉輝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MIMIO」系列圖騰,供不特定人上網下載,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唐曉輝上開著作財產權。並提出原告唐曉輝之中華民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証、中華人民共和國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証、美國VA0-000-000號商標註冊証、中華民國新型第M353095專利証書及專利品、MIMIO香料廚房股東名冊為證。(二)被告洪誌謙與陳建仁明知「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設計圖案,係原告林美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任何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共同基於重製及散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擅自將「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設計圖樣,重製成實體攤車加以攝影後,在被告陳建仁住處,由被告洪誌謙以個人電腦主機暨網際相關設備連結「無名小站」網站,以被告陳建仁上揭「e353304」帳號刊登上開攤車圖案,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致侵害原告林美婷前開著作財產權。並提出原告林美婷設計圖原稿及在網站上所刊登「Q-MO車輪餅工作站」攤車相片為證。(三)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曉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婷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二人並未侵害原告二人之著作財產權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陳建仁侵害被告唐曉輝著作財產權及被告陳建仁、洪誌謙侵害被告林美婷著作財產權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四、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唐曉輝主張被告洪誌謙未經其同意,於被告陳建仁提供「無名小站」網站「e353304」帳號,供被告洪誌謙以個人電腦主機暨網際網路相關設備連結刊登「MIMIO」系列圖騰,供不特定人上網下載,而侵害原告唐曉輝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洪誌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而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誌謙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唐曉輝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誌謙未經原告唐曉輝同意或授權,擅自刊登「MIMIO」系列圖騰予不特定人上網下載,侵害原告唐曉輝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唐曉輝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誌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唐曉輝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洪誌謙侵害原告唐曉輝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九十七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未逾二月,又被告洪誌謙刊登上揭圖騰並未營利,係供網友免費下載,惟被告洪誌謙在部落格上以「MIMIO」系列圖騰創作人自居,提高個人人氣並藉此結交單身女子,再謀詐錢財,亦有損原告唐曉輝之聲譽,再酌以原告唐曉輝與被告洪誌謙前所合夥經營「MIMIO」餐廳時,原告唐曉輝負責圖形設計部分之預計酬勞係每月十萬元,並參酌被告洪誌謙現已無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唐曉輝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委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送達於被告洪誌謙之居所,由被告洪誌謙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 黃韋智 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唐曉輝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二十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洪誌謙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唐曉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