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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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 白聰 結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鼎夫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碧玉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與減縮,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 白聰結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超過新臺幣叁萬元;㈡命上訴人白聰結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㈢駁回附帶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白聰結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白聰結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每人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
附帶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各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白聰結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叁佰元分別為附帶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下合稱被上訴人,
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請求:「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白聰結(下稱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332號1樓,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01建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行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806萬6652元;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332號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2萬2222元。⑶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334號1樓,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854建號房屋;與332號1樓合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御珍果精緻烘焙有限公司(下稱御珍果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343萬3890元;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上訴人並應自98年7月10日起至遷讓334號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各11萬8410元」(見原審卷243、249頁)。
㈡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332號1樓、334號1樓遷讓騰空並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該建物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48萬7405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32號1樓(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行誤為「334號1樓」,已於99年9月29日裁定更正)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4萬0741元;另自97年7月10日起至遷讓334號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萬3333元。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6月9日、
同月17日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⑴原判決主文第2項,暨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及332號1樓其他共有人776萬8880元。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及該屋其他共有人12萬2222元。⑶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及334號1樓其他共有人307萬8660元。並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及該屋其他共有人11萬8410元」〔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背面、222至223頁。其於原審請求已屆期不當得利共計1150萬0542元(8,066,652+3,433,890=11,500,542),原審准許其中297萬4810元(1,487,405*2=2,974,810),駁回其餘852萬5732元請求;被上訴人除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外,並追加請求不當得利232萬1808元(7,768,880+3,078,660=10,847,540。10,847,540-8,525,732=2,321,808)。至於被上訴人就334號1樓請求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7月9日按月計付11萬8410元部分,此部屬於原審所主張已到期不當得利343萬3890元之一部,併此說明。〕㈣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15日辯論意旨狀,減縮附帶上訴與追
加聲明(追加部分均已全部減縮):「⑴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每人347萬0422元。並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334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每人2萬6137元」(見本院卷㈠第375、384頁)。故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⑴給付已屆期之不當得利158萬4888元〔8,525,732(即一審敗訴金額)-3,470,422*2(即被上訴人上訴金額)=1,584,888〕,及⑵就332號1樓請求自97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超過4萬0741元、⑶就334號1樓請求自98年4月11日起按月給付超過3萬9470元(13,333+26,137=34,970)部分,未聲明不服。
㈤被上訴人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白聰結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間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每人
347萬0422元。並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334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每人2萬613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 陳水塗 於77年3月30日死亡,遺留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等多筆財產。陳水塗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以下均簡稱為陳水塗繼承人)共計11名,前約定養子陳鼎夫權利比例為45%、次女陳碧玉權利比例為30%,其餘9人(含白聰結)共計25%。系爭房屋嗣於100年6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陳鼎夫與陳碧玉應有部分均為1/3。但白聰結於92年4月間,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332號1樓出租予老行家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1萬元至12萬4444元不等(詳如附表1),至97年9月底,已收取776萬8880元;被上訴人均得請求其中1/3即258萬9627元(陳鼎夫權利比例為45%,於本件僅按1/3主張)。迨老行家公司於97年9月底遷出後,白聰結仍將該屋出租,以每月租金12萬2222元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萬0741元(122,2223=40,7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白聰結自93年4月11日起,另擅自將334號1樓出租予御珍果公司,每月可獲利11萬8410元,至98年4月10日止,可獲得60個月租金共710萬4600元(118,410*60=7,104,600,詳如附表2);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其中1/3即236萬8200元。迨御珍果公司於98年4月11日遷出,白聰結持續出租,故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得請求1/3即3萬9470元(118,4103=39,470)。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白聰結返還332號1樓、334號1樓;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495萬7827元(2,589,627+2,368,200=4,957,827);並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32號1樓之止日,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每人4萬0741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334號1樓之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每人3萬9470元等語(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白聰結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鼎夫、陳碧玉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嗣為追加與減縮。僅就敗訴部分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每人347萬0422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334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每人2萬6137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陳水塗死亡後,其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管協議,332號1樓與334號1至3樓均由白聰結分管,故白聰結得出租系爭房屋。縱使分管協議不存在,由於系爭房屋係陳水塗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係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從以權利比例請求不當得利。如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其次,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始出租332號1樓,租期至97年6月4日,月租為11萬元,但老行家公司已於97年9月30日遷出;則被上訴人主張332號1樓於92年4月1日即出租迄今,並非正確。再其次,上訴人於96年2月10日出租334號1樓,租期日至99年2月10日,月租金僅4萬元,御珍果公司亦於98年間遷出;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4月11日即出租迄今,亦非正確。何況,陳水塗遺產即台北市○○○路166、168、170、172、174等號1至4樓房屋,及台北市○○○路○段41、43、45等號1至4樓房屋,遭陳鼎夫收取租金;且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0地號土地亦為陳水塗遺產,但是訴外人 林淑惠 (陳鼎夫配偶)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陳碧玉建造同號3、4樓房屋,均屬不當得利,亦得抵銷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子陳鼎夫、次女陳
碧玉。陳水塗長女白 陳金貴 早逝,由其長子白聰結、三子白聰德、四子 白聰慶 、長女 羅白麗卿 、次女 白麗美 代位繼承; 白陳金貴 次子 白聰文 早逝,其繼承人 陳錦芳白宜霖 、白宜璇、 白宜芬 再轉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44頁繼承系統表,以上9名代位繼承人合稱白聰結等9人)。
㈡白聰結等9人、陳鼎夫、陳碧玉於77年9月16日簽訂「陳公水
塗全部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陳鼎夫可分得遺產45%、陳碧玉可分得30%,白聰結等9人可分得25%。(見原審卷第63、64頁)㈢系爭房屋為陳水塗遺產之一部。上述11人於100年6月20日就
系爭房屋重新協議,陳鼎夫與陳碧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3,剩餘1/3應有部分,則由白聰結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共有人(見本院卷㈡43至56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陳水塗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遺產一部,但是上訴人擅自出租謀利,自92年4月至97年9月,已收取332號1樓租金776萬8880元(見附表1),此後每月收租12萬2222元;另自93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0日,收取334號1樓租金710萬4600元,此後每月收租11萬8410元。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前述金額1/3即495萬7827元之不當得利(7,768,8803=2,589,627。7,104,6003=2,368,200。2,589,627+2,368,200=4,957,827),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32號1樓之止日,按月請求不當得利4萬0741元(0000003=40,7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334號1樓之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利3萬9470元(118,4103=39,470)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分管協議?㈡如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其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七、兩造有無分管協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陳水塗之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屋達成分管協議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說明協議時間、協議內容,已屬不足;再對照陳水塗之11名繼承人於77年9月16日簽訂「 陳公水塗 全部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各人就遺產之分配比例(見不爭執事項㈡),自難遽然採信上訴人片面之詞。至於上訴人、白聰文配偶、白聰德、白聰慶、羅白麗卿、白麗美、訴外人 白瑞麟 固於77年8月30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0頁),然而其內容並未提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分管,復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難憑以認定全體繼承人達成分管協議。關於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910號債權憑證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水塗繼承人曾因遺產涉訟,嗣衍生強制執行等糾紛,仍不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㈢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0地號土地,固為陳水塗
遺產(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其上早年建有第1638、163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曾登記於林淑惠(即陳鼎夫之妻)名下,其上所興建第1640、1641建號即同號3、4樓房屋亦曾登記於陳碧玉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21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然前述房屋早在65年5月18日即完成第一次登記(見上開異動索引),足見林淑惠等人經陳水塗同意提供土地建屋,在陳水塗生前即完成上開建物產權登記;尚與繼承人分管協議無涉,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又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66、168、170、172、174等號1至4樓房屋,及台北市○○○路○段41、43、45等號1至4樓房屋均屬遺產,但陳鼎夫竟出租獲利云云。惟陳鼎夫否認在陳水塗過世後有何出租情事(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參以陳水塗於77年3月30日過世,而上訴人所製做前揭房屋租金明細表均為陳水塗過世之77年度(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鼎夫與他人就上述房屋簽訂租約,則上訴人無端推論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由伊分管云云,亦非可採。㈣證人 薛奕檣 固於本院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
:分管協議內容?)…有談過…包括民權東路的不動產及松江路332、334房地。陳鼎夫委任白聰結管理松江路332、334號房屋,陳碧玉也有委託白聰結管理332、334號房屋」、「(問:陳鼎夫、陳碧玉委任白聰結管理松江路332、334號房屋,是何時間?)陳鼎夫何時委託白聰結管理我忘記了,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於松江路錦州街口的康華飯店之咖啡廳談論。當時有我先生及我還有白聰結、陳鼎夫在場。陳碧玉委任時間,是十幾年前的事,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在332、334號店面外面談的,當時有我及我先生( 林訓進 ,已世)及白聰結、陳碧玉在場」、「(問:陳水塗的其他繼承人有無委任何人管理本件的房屋?你有無在場?)委任白聰結,並有委任書資料,簽委任書我不在場,我本身沒有看過委任書原本,只有看過影本。簽委任書時我先生在場,我不知道在何處簽的。我先生有拿影本給我看」、「(問:陳鼎夫與陳碧玉委任白聰結有無書面?)陳鼎夫、陳碧玉二個人應該沒有寫書面」、「(問:陳鼎夫、陳碧玉委任白聰結的內容為何?)陳鼎夫委任白聰結管理房屋,並要他處理江先生的問題。陳鼎夫要白聰結看顧房子。陳碧玉也是委任白聰結看顧房子」、「(問:陳鼎夫、陳碧玉二人有無委任白聰結可以出租房子?)我只知道他們二人叫白聰結看顧房子,也有委任白聰結出租房子」、「(委任出租房子或看顧房子有無書面?)沒有,只有口頭講而已。委任看顧房子及委任出租房子是不同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至207頁正面)。然而,薛奕檣同時證稱:「(問:白聰結兄弟姊妹委任書的時間與前面所說陳鼎夫、陳碧玉委任的時間,何者為先?)不記得陳鼎夫與白聰結的兄弟姊妹何人先委任。陳碧玉的委任時間是否比白聰結的兄弟姊妹先委任,我不記得」、「(問:是否記得白聰結兄弟姊妹委任書的時間?)不記得」、「(問:出租房屋之租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至207頁正面),顯見薛奕檣對於陳水塗繼承人洽談時間、討論內容之記憶均屬模糊,已有不足。何況,薛奕檣並證稱:「(目前住在何處?)…松江路334號4樓。也有住在332號4樓」、「(為何證人可以住在該處?)因為我先生與陳鼎夫是朋友,且他曾經向我先生借過錢,迄今未還」、「(陳碧玉、白聰結有無同意?)我住332號時候,陳碧玉要我將房屋照顧好。白聰結也有同意,因為她常看到我,如果不同意,他會趕我走」、「(陳鼎夫委任白聰結管理332、334號是否整棟),332號4樓334號4樓都沒有委任白聰結管理。只有委任白聰結管理二間房子的1到3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薛奕檣既無租約,竟聲稱有權居住於陳水塗遺產即系爭房屋樓上(4樓),顯與被上訴人利益相衝突;尤難採信其所為內容不明且無佐證之分管協議證詞。
㈤系爭房屋本係白聰結等9人、陳鼎夫、陳碧玉公同共有,嗣
於100年6月20日登記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3(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分管協議存在,其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迄未交還共有人,即為無權占有,應依首揭規定返還系爭房屋(332號1樓與334號1樓)予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全體。
八、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上訴人將332號1樓出租予老行家公司,93年租金收入為
132萬元(相當於每月租金11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後於94年6月
5日與老行家公司續租,租期至97年6月4日,每月租金固為
12萬2222元,惟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復約定老行家公司僅須按月支付11萬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租約),故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每月淨利僅為11萬元。再者,老行家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之97年7至9月,亦按月支付租金11萬元,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75至78頁)。從而,上訴人自93年1月至97年9月底,57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7萬元(110,000*57=6,270,000)。迨97年10月30日,上訴人復出租予訴外人 王峰泉 ,租期至102年10月29日,每月租金為9萬元,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至70頁)。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自92年4月即以月租金11萬元出租,94年以後月租為11萬7129.5元至12萬4444元不等(見附表1),合計92年4月至97年9月收租776萬8880元;97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均為12萬2222元云云(見本院卷92頁正反面,即附表1);顯與前開租賃契約所載實付租金11萬元不符,且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記載上訴人自老行家公司收取租金140萬5554元(94年)、146萬6664元(95年)、146萬6664元(96年)、97年1至9月為111萬9998元(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5頁;每月平均租金均見附表1)。惟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既約定老行家公司每月實付租金為11萬元(見原審卷第109頁),故上訴人於94年1月至97年9月就332號1樓實收月租金仍為11萬元。
㈢再者,上訴人將334號1樓出租予御珍果公司,每月租金4萬
元,原定租期自96年2月10日至99年2月9日,亦有租約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嗣御珍果公司於98年4月10日遷出(見本院卷㈡第96、119頁),但上訴人並未返還該屋,且於98年7月10日出租予王峰泉,每月租金4萬元,租期自98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9日,此有租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核與上訴人於96、97年向御珍果公司收取租金數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9、19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上訴人自96年2月10日至98年4月10日,26個月所收取租金為104萬元(40,000*26=1,040,000),自98年4月11日起,每月亦收租4萬元。被上訴人固謂334號1樓與332號1樓相鄰,地理位置甚佳,每月租金應與332號1樓同為11萬841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6、119頁,即附表2)。惟房屋租金除受地點影響外,房屋保養狀況、內部裝潢、租賃雙方締約能力等各項因素,均影響租金數額;被上訴人僅因334號1樓與332號1樓相鄰,遽謂334號1樓每月租金亦應為11萬8410元云云,尚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老行家公司、御珍果公司等人做為營業使用,依第㈠小段說明,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則上訴人辯稱不當得利數額亦應受該條所拘束,即無可採。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22、123頁)。查本件不當得利發生於00年以後(詳附表1、2),並非發生於陳水塗77年3月30日死亡前;依上開說明,各繼承人均得本於應有部分(繼承人原則上應按應繼分行使權利,由於陳水塗之繼承人已完成繼承登記,故應按應有部分行使權利,詳後述)請求不當得利,毋須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況且,陳水塗之繼承人已於100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屋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登記為1/3(見不爭執事項㈢);登記申請書略謂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3,白聰結等9人應有部分為1/18至1/72不等(見本院卷㈡第43至50頁),解釋上,應認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得按應有部分以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每人不當得利為:
⑴243萬6667元(6,270,000+1,040,000=7,310,000。7,310,
0003=2,43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就332號1樓並應按月支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32號
1樓之止日,按月計付3萬元(90,0003=30,000。每月租金以王峰泉租約為準,見第㈡小段)。
⑶就334號1樓並應按月支付: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334號
1樓之日止,按月支付1萬3333元(40,000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以王峰泉租約為準,見第㈢小段)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云云
;惟不當得利發生於陳水塗77年3月30日死亡後,依第㈣小段說明,被上訴人本得按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且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3,即與遺產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無涉。
上訴人顯係誤認本件不當得利係遺產,故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台北市○○○路166、168、170、172、174等號1至4樓房屋,及台北市○○○路○段41、43、45等號1至4樓房屋遭陳鼎夫收取租金;且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0地號土地亦為遺產,但是林淑惠(陳鼎夫配偶)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陳碧玉建造同號3、4樓房屋云云。由於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見第七段理由㈡㈢),故上訴人據此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兩造為陳水塗繼承人,嗣於100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屋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登記為1/3,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自93年1月至97年9月底,合計57個月就332號1樓受有不當得利627萬元(110,000*57=6,270,000);自96年2月10日至98年4月10日,合計26個月就334號1樓受有不當得利104萬元(40,000*26=1,040,000),上開利益合計為731萬元(6,270,000+1,040,000=7,310,000),應返還被上訴人每人243萬6667元(7,310,0003=2,436,667)。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32號1樓之止日,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每人3萬元(90,0003=30,000);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334號1樓之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每人1萬3333元(40,0003=13,333)。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則非可採。上訴人空言繼承人合意由伊分管系爭房屋,縱有不當得利,被上訴僅得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且數額不得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訴人另有債權可抵銷云云,則非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⑴
上訴人應將332號1樓、334號1樓遷讓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243萬6667元。⑶上訴人並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32號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3萬元。及應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還334號1樓之日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每人1萬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白聰結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僅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陳鼎夫、陳碧玉每人請求已屆期不當得利148萬7405元,駁回被上訴人每人請求不當得利94萬9262元(2,436,667-1,487,405=949,262),尚有違誤。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被上訴人就
332號1樓請求92年4月至97年9月不當得利金
額(見本院卷㈡第92頁正反面)┌──┬─────────┬────────┬───────┐│編號│期間│每月租金│全年租金│├──┼─────────┼────────┼───────┤│1│92年4月至同年12月│11萬元│99萬元│├──┼─────────┼────────┼───────┤│2│93年│11萬元│132萬元│├──┼─────────┼────────┼───────┤│3│94年│11萬7129.5元│140萬5554元│├──┼─────────┼────────┼───────┤│4│95年│12萬2222元│146萬6664元│├──┼─────────┼────────┼───────┤│5│96年│12萬2222元│146萬6664元│├──┼─────────┼────────┼───────┤│6│97年1月至同年9月│12萬4444元│111萬9998元│├──┴─────────┴────────┴───────┤│合計:776萬8880元│└─────────────────────────────┘附表2:被上訴人就334號1樓請求93年4月11日至98年4月10日不
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編號│期間│每月租金│備註│├──┼────────────┼────────┼──────┤│1│93年4月11日至12月│11萬8410元││├──┼────────────┼────────┼──────┤│2│94年│11萬8410元││├──┼────────────┼────────┼──────┤│3│95年│11萬8410元││├──┼────────────┼────────┼──────┤│4│96年│11萬8410元││├──┼────────────┼────────┼──────┤│5│97年│11萬8410元││├──┼────────────┼────────┼──────┤│6│9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11萬8410元│1至6項共60月│├──┴────────────┴────────┴──────┤│合計:710萬4600元(118,410*60=7,10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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