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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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蔡莉珊 係印尼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在印尼西加里曼丹坤甸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尚稱勤奮持家,與家人和諧相處;於98年間,被告稱欲返鄉參加其親人之婚宴,原告並為其訂購機票,及給予禮金美金200元,詎料被告於98年10月3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經原告及家人直接、輾轉尋找,均無功而返;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藉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旅行社代辦機票明細單暨航班資料影本、匯兌美金申請單影本及國際電話通信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林如松 到庭結證稱:伊係鹿谷鄉初鄉村村長,被告於98年10月有回印尼,聽原告的父親說是回印尼探親,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相符。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8年10月3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26日移屬資處鈺字第099002617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竟藉故離家,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聖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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