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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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吳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工作賺錢花用,卻利用告訴人 吳汶松 交付其家中鑰匙託其辦事之際,私下複製告訴人家中鑰匙一支後,侵入告訴人家中行竊,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思想甚為偏差,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用以侵入告訴人家中行竊所使用之複製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扣案,且據被告稱其犯案後即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906號被告吳進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大排竹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成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持其堂兄吳汶松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之複製鑰匙,侵入上址竊得吳汶松所有放置3樓臥室電視櫃上撲滿3個(內計約新臺幣30,351元硬幣)及化妝台抽屜內新臺幣6,500元後循原路離去,並將前該複製鑰匙棄置於不詳處所。 嗣吳汶松 於翌日(14日)6時30分,發現上揭金錢遭竊,經舅舅 王東山 告知吳進成曾進入上址,進而向吳進成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汶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松於警詢時、證人王東山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身強體健,不謀求正當工作以維生計,竟屢犯竊盜案件,危害民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素行非佳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淑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