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
邱鎮北 律師被告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5
9、2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8月13日,設立雅迪蘿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迪蘿娜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市○○○○街○○○號5樓,於92年11月27日設立銘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智生物科技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市○○路○段○○號,於95年5月1日設立大中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健康事業公司)、於95年11月6日設立長鶴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鶴健康事業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均在台中市○○路○○○號15樓,並分別由鄭婷元、 郭肇昌 、 鄒鴻發 、 鄭晴予 擔任名義負責人。乙○○原向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代價購買「型塑真女人-調整型竹碳塑身衣」,後因獲利頗豐,乙○○遂在臺中市○○路○段○○○號3樓、5樓、14樓、18樓、臺中市○○路○段○○○號15樓、臺中市○○○○街○○○號5樓、臺中市○○路○段○○號等地從事公司經營,僱用丙○○負責公司業務,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4月止,由乙○○、丙○○陸續向兆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以450元訂購一般不含竹炭成分、由大陸工廠製造之塑身衣,共計3萬餘件,並提供相關載有「型塑真女人-調整型竹炭塑身衣」之彩盒、「HEALTHTECH」吊牌,要求兆昇公司完成包裝後,寄至臺中大中公司位在臺中市工業區之倉庫。期間乙○○並透過傳播公司委有藝人 溫翠蘋 拍攝「型塑真女人-調整型竹炭塑身衣」廣告,並向超視、TVBS、TVBS-G購買廣告時段向全台播放,於播放廣告時並告知上述公司之服務電話,供民眾詢問,而由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負責接聽,記載客戶資料後,再與客戶聯繫,並告知客戶所售商品含有竹炭成分,以推銷「型塑真女人-調整型竹炭塑身衣」,且為取信客戶,並傳真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所試驗報告、工研院材料所陶瓷精密工程實驗室負離子量測報告等資料,致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認所提供之「型塑真女人-調整型竹炭塑身衣」確實含有竹炭成分,而以12,000元、8,000元等不同之代價,分向上述4家公司購買不含竹炭成分之「型塑真女人-調整型竹炭塑身衣」,並由大中公司等以宅配方式送至購買者指定之處所,再由不知情之宅配人員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代大中公司等收取價金。嗣己○○觀看電視購物頻道後,於96年5月11日向雅迪蘿娜公司訂購竹炭內衣1件,經雅迪蘿娜公司送貨至桃園市○○路○段○○○○號,己○○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6月25日竹碳內衣檢驗報告結果認送驗被告2人販售之內衣不含竹碳成分,證人鄭晴予、 吳文滿 、 吳哲賢 、 林芳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雅迪蘿娜公司、銘智生物科技公司、大中健康事業公司、長鶴健康事業公司均為被告乙○○實際負責經營,被告丙○○係被告乙○○僱用從事進行行銷該塑身內衣之員工。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於95年年底,以大中健康事業公司名義向其經營之公司訂製塑身內衣,有告知製作之塑身內衣不需含竹碳成分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為大中健康事業公司包裝塑身內衣,該公司提供塑身內衣具有竹碳成分之說明書以供包裝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曾經對被告乙○○說過其所販售之塑身內衣不含竹碳成分等語,及大中健康事業公司訂購單、兆昇公司統一發票、雅迪蘿娜公司、銘智生物科技公司、大中健康事業公司、長鶴健康事業公司客戶訂購資料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然承認雅迪蘿娜公司、銘智生物科技公司、大中健康事業公司、長鶴健康事業公司係由被告乙○○實際經營,而被告丙○○係被告乙○○僱用從事行銷上開塑身內衣之員工,渠等確實有以上開公司之名義販售包裝上有竹碳成分吊牌及說明書之塑身內衣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所販售之塑身內衣不含竹碳成分,乙○○向甲○○訂購塑身內衣時,即言明要訂購含竹碳成分之塑身內衣,至於甲○○嗣後交貨之產品實際不含竹碳成分,其等並不知情,無論原因為何均與其等無關,且發生本件刑案之後,對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甲○○敗訴確定,其等既不知甲○○交貨之產品不含竹碳成分,故而對消費者宣稱含有竹碳成分,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丙○○只是乙○○僱用之員工,不曾與甲○○接觸,更無從知悉甲○○交貨之產品不含竹碳成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係雅迪蘿娜公司、銘智生物科技公司、大中健康事業公司、長鶴健康事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丙○○係被告乙○○僱用從事行銷塑身內衣之員工,又大中健康事業公司確有向證人甲○○經營之科林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林特公司)訂購塑身內衣,雅迪蘿娜公司、銘智生物科技公司、大中健康事業公司、長鶴健康事業公司亦有販售向科林特公司訂購之塑身內衣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於上開塑身內衣之包裝吊牌、說明書上載明含有竹碳成分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據證人鄭晴予、吳文滿、吳哲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大中健康事業公司訂購單、兆昇公司統一發票、雅迪蘿娜公司、銘智生物科技公司、大中健康事業公司、長鶴健康事業公司客戶訂購資料光碟,及扣案之塑身內衣及包裝盒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為據,惟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先證稱:「(問:被告乙○○向你經營之公司訂購塑身內衣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沒有」、「(問:被告乙○○如何與你聯絡?)都用電話聯絡,他有把內衣樣品寄到大陸給我」、「(問:是否連同包裝盒一同寄給你?)是」、「(問:是否就是『型塑真女人』?)是」、「(問:『型塑真女人』是竹碳內衣,兆昇公司有無出產竹碳內衣?)沒有生產竹碳內衣,我有問過被告乙○○,他說不用做竹碳,當時我覺得竹碳只是一個產品的名稱」、「(問:當時是否有跟被告乙○○確認是生產不含竹碳,但材質跟樣品一樣之塑身衣?)是」、「(問:被告乙○○有無提供商品內標?)有,他有提供標卡及說明書,內容就是說明竹碳如何形成,我是把做好的塑身內衣寄回臺灣,包裝是在臺灣包裝的,他有跟我說要按照樣品模式包裝」、「(問:既然你生產的內衣不含竹碳成分,為何用竹碳塑身衣的標卡包裝?)我做的時候就有問過被告乙○○什麼是竹碳內衣,我以為竹碳內衣只是一個名詞,在討論的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們的塑身內衣是不含竹碳成分,但都是黑色的,他說沒關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9號偵查卷宗(四)第137至138頁);嗣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問:是否為兆昇公司負責人?)是」、「(問:是否有出售塑身內衣給乙○○?)有」、「(問:何時出售?)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問: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9號卷偵查宗(四)第137頁,問:你在偵訊時說是在95年年底時出售?)對,差不多這個時候」、「(問:被告乙○○向你訂購塑身內衣有無說要你生產含竹碳之內衣?)有,他有這樣跟我說,他有寄內衣的樣品一件要我照著樣品製造」、「(問:你們公司有生產竹碳內衣?)有」、「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9號偵查卷宗(四)第138頁,問:你在偵訊時說兆昇公司沒有生產竹碳成分的內衣,為何如此?)因為竹碳布是跟外面訂購之後再做產品加工」、「(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證稱你有問過被告乙○○,是他說不用做竹碳?)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時,我怕牽扯到我公司」、「(問:你跟被告乙○○討論他訂購之塑身內衣的過程中,是否有跟他說你生產的塑身內衣不含竹碳?)我現在忘記了」、「(問:被告乙○○有無跟你說都是黑色沒有關係?)我現在忘記了」、「(問:除了被告乙○○以外,有無該公司員工跟你聯繫訂購塑身內衣?)沒有,都是我直接跟他聯繫」、「(問:有關塑身內衣的標卡、說明書何人提供?)被告乙○○提供的」、「(問:提示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刑事卷宗第458頁,問:此份產品製造合約是否你所經營的科林特公司與被告乙○○經營的大中健康事業公司簽訂的合約書?)是」、「(問:這份合約書是否真正?)是」、「(問:你從事製造內衣的工作多久?)簽上開合約書之前做了幾年」、「(問:你當時從事內衣製造,你是否知道什麼叫竹碳內衣?)知道」、「(問:被告乙○○的公司跟你訂製竹碳內衣有無明確跟你說所訂製的內衣要含竹碳成份?)有」、「(問:是否因為如此,在簽訂合約時第四條訂明因為需要竹碳,所以先付款給你?)是的」、「(問:你們是否約定竹碳原料價格提高的話,被告要提高付款的金額?)對」、「(問:被告乙○○跟你訂定合約後,你竹碳布從何處購買?)大陸」、「(問:大陸廠商交你竹碳的布料,你有無檢驗有無含竹碳?)我跟大陸購買時,大陸方面說有含竹碳,但實際有無含竹碳,我們工廠沒有檢驗的機器,所以沒有檢驗」、「(問:被告乙○○是否因本案有對你提出民事的損害賠償?)有」、「(問:如果不含竹碳的內衣製作1件成本為何?)400元左右」、「(問:你認為你賣給被告乙○○的塑身內衣有含竹碳成分?)我認為應該有竹碳成分,材料送來大家都有互信的基礎,大陸廠商說有我們就認為有」、「(問:照你剛才所說,被告乙○○跟你公司訂製的塑身內衣,是要訂製含有竹碳成份的塑身內衣?)是的」、「(問:因為被告要訂製含有竹碳的塑身內衣,你才會跟大陸廠商訂製含有竹碳的布料到你工廠製造塑身內衣供給被告公司?)是」、「(問:照你方才所述,含竹碳成分之內衣1件售價450元,不含竹碳成分之內衣1件售價400元?)差不多,大概差個幾十元」、「(問:本件你跟被告乙○○簽約製造的內衣,你是向他收取竹碳內衣的售價450元?)是」、「(問:你在偵查中所講被告有說不用做竹碳、都是黑色沒關係,是否實在?)我們訂製的內衣都是訂製含有竹碳成份,事情發生之後,怕牽扯到我公司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卷宗第78頁背面至82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不同,究以何次陳述可採,已非無疑。然由卷附被告乙○○與證人甲○○所簽訂之產品製造合約,其中記載有:「一、產品名稱:「形塑真女人-竹碳塑身衣」...三、訂購價格:每件新臺幣450元,若甲方(即被告乙○○實際經營之大中健康事業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原料價格上漲,乙方(即證人甲○○經營之科林特實業有限公司)得以調整價格,惟需先與甲方協調後始可異動價格。四、付款方式:下訂後因乙方需備竹碳內衣之原料,故甲方需先將貨款匯入乙方之帳戶後始可開始製造生產」等語句(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刑事卷宗第458頁)可知,被告乙○○與證人甲○○非但有簽訂製造竹碳塑身內衣之合約書,且於合約書中雙方約明因甲○○經營之科林特公司需準備竹碳內衣之原料,被告乙○○經營之大中健康事業公司需先將貨款匯給科林特公司,且科林特公司得因竹碳布原物料價格上漲而調整價格,足見被告乙○○與甲○○簽訂上開產品製造合約書當時,確有約定被告乙○○向甲○○係訂購含有竹碳成分之塑身內衣,酌以證人甲○○證稱其係向被告乙○○收取每件含竹碳成分內衣之單價450元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稱被告乙○○委請伊製造塑身內衣時有說不用做含竹碳成分的內衣,是怕自己的公司受到影響等語,足徵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證確有為卸免自己交付大中健康事業公司不含竹碳成分之塑身內衣之民事賠償責任或刑事責任,而為避就迴護己身之嫌疑,再依被告乙○○實際經營之大中健康事業公司於本案發生後,以其向科林特公司訂購之塑身內衣約定含竹碳成分,然科林特公司交付之產品不含竹碳成分,有物之瑕疵為由,向科林特公司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科林特公司交付之產品確實有不含竹碳成分之瑕疵,而判決科林特公司應賠償大中健康事業公司13,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刑事卷宗第459至465頁)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其未與被告乙○○簽訂塑身內衣之買賣合約,及被告乙○○當初委請伊製造塑身內衣時即告知不用做含竹碳成分之內衣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而應以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各節較為可採,據此,被告乙○○確實係向甲○○訂購內含竹碳成分之塑身內衣甚明,從而,被告乙○○辯稱:伊向證人甲○○訂購塑身內衣時,已言明要訂購含竹碳成分之塑身內衣,伊主觀上認定證人甲○○交付之貨物係含竹碳成分之塑身內衣,伊沒有詐欺消費者之犯意等語確有所據,並非虛妄而可採。
(三)至於檢察官另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為大中健康事業公司包裝塑身內衣,該公司提供塑身內衣具有竹碳成分之說明書以供包裝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曾經對被告乙○○說過其所販售之塑身內衣不含竹碳成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9號偵查卷宗第139頁)為據。然查,證人丁○○僅係為大中健康事業公司包裝上開塑身內衣之員工,而證人甲○○已證稱大中健康事業公司向其訂購塑身內衣之事皆由其直接與被告乙○○聯絡,如前所述,是證人丁○○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大中健康事業公司包裝之上開塑身內衣有附該等內衣含竹碳成分吊牌及說明書,此一事實已為被告乙○○所承認,且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無關。又證人戊○○係被告乙○○委請證人甲○○製造上開塑身內衣前,販售「形塑真女人竹碳內衣」予大中健康事業公司之人,其發覺被告乙○○改委由他人製造上開塑身內衣後,縱使確有向被告乙○○表示他人製造之塑身內衣不含竹碳成分,然證人戊○○僅係經營製造竹碳內衣公司之人,並非具有公信力之檢驗單位,其與被告乙○○間亦尚且有商業上之競爭關係,其對被告乙○○表示其他廠商所製造之塑身內衣不含竹碳成分等語,不為被告乙○○採信,亦屬合理。綜上,被告乙○○向證人甲○○訂購之塑身內衣既已約明需含竹碳成分,可知被告乙○○主觀上係認知其向證人甲○○所購之塑身內衣具有竹碳成分,其向顧客宣稱所販售之塑身內衣具有竹碳成分,主觀上難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丙○○僅係被告乙○○僱用行銷上開塑身內衣之員工,被告乙○○既主觀上係認為其所販售之塑身內衣均含竹碳成分,已認定如上,被告丙○○自無從知悉所販售之塑身內衣實際不含竹碳成分,被告丙○○亦不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明,被告丙○○所辯亦屬可信。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之心證,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