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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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聯 逢興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辛○○
樓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聲明由原本請求之自97年11月11日起算(其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更易為自97年11月12日起算(詳如附表所載),核其所為僅屬減縮訴之聲明而已,既合於前述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庚○○、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逢興公司)於民國89
年06月16日邀同被告庚○○、乙○○、丁○○、辛○○、己○○訂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額度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期間一年,到期後一次清償,如有授信約定書第陸條之五情事時,經通知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90年4月13日撥放於被告聯逢興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貸款到期後,被告聯逢興公司並未還款,遂向原告申請展期,至97年4月11日共展期七次,並由被告乙○○親自辦理,嗣於97年4月11日由被告聯逢興公司及主要股東、實際參與經營者庚○○、乙○○、丁○○蓋章背書簽訂借據,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546%計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聯逢興公司所開立票據,自97年10月15日起,因存款
不足陸續退票且未辦理註銷註記,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寄送通知書予被告等,被告等皆置之不理。嗣被告聯逢興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二、第陸條之五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80萬元及如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乃屬個別商議條款,且以粗黑字
體加以標示,是本件被告等若認該條款之約定將使其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時,自得選擇排除該約款,然該公司等既未選擇排除該約款,願遵守該約定,並於留存印鑑式樣欄留存授信往來印鑑。系爭債務自90年4月13日初放至最後一次展期97年4月11日止,被告聯逢興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該授信申請書之印文皆與留存印鑑式樣欄之印文相符,且由被告乙○○親自辦理,而系爭借據上亦有被告聯逢興公司、庚○○、乙○○、丁○○之印文,該印文與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式樣欄之印文均相符。庚○○為聯逢興公司之負責人、乙○○與庚○○為夫妻關係、丁○○為該公司之廠長,以上三人為該公司主要股東及實際參與經營者,顯見被告庚○○、丁○○已充分授權被告乙○○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足見系爭借據真實性沒有問題。
㈣被告丁○○、辛○○、己○○自認於89年6月16日所簽立之
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而該保證書性質乃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丁○○、己○○既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自應就被告聯逢興公司之債務於1,8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因該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已還清,其之保證責任即隨同消滅。被告辛○○、己○○縱未在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亦無礙其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㈤被告丁○○為被告聯逢興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廠長,並領有該
公司營利所得及薪資報酬,顯然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其名下有筆不動產,在被告聯逢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於97年11月07日移轉予第三人 陳清品 ,意圖影響原告之追償,又被告辛○○為上開公司股東,並領有該公司營利所得,既為該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財務周轉情形,一定明瞭,是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辛○○、己○○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則分別為:
⒈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否認原告所稱「被告聯逢興企
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之情事,亦否認原告提出之97年4月11日借據其上「丁○○」簽名之真正,而借據上被告丁○○之印文乃被告乙○○所盜用。證人壬○○為上開借據之審查人員,並為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審查人員,明知該借據內幾乎所有簽名的筆跡均出於同一人筆跡,其上簽名有偽造之情形,顯然原告於受理借據時,審查有嚴重疏失,明知該借據係偽造仍協助被告庚○○借款。
⒉被告辛○○部分:被告辛○○雖曾在89年6月16日,於前揭
保證書上簽章作保,但因被告並未任職被告聯逢興公司,只知該公司之前所借債務均已清償,被告辛○○並未就被告聯逢興公司之新債務擔任保證人、亦不知90年4月13日開始展期7次之事情。而本件借據乃97年4月11日所新借,並無被告辛○○之簽名,且被告辛○○亦不知情,且借據背面借款人「庚○○」之簽名及印章,與前述保證書之簽名、印章完全不同,顯非庚○○本人所簽名、蓋章,且借據中之連帶保證人「庚○○」、「乙○○」、「丁○○」之簽名、筆跡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與原告另提出之授信書「丁○○」筆跡或保證書均不同,故上開借據之真實性大有問題。而原告雖稱97年4月11日之新借據係由被告乙○○一人所辦理,被告庚○○、丁○○有授權之事實,但被告辛○○否認此部分原告所述,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辛○○無法承認此筆債務。
⒊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曾簽名、用印於89年6月16
日之保證書上。但因被告己○○已離開聯逢興公司三年多,故不知97年4月11日之借據,且借據上亦無被告己○○之簽名、印文。又原告應通知被告己○○該筆借款之事實卻未通知。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己○○給付本件借款。
㈡被告聯逢興公司、庚○○、乙○○則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曾於89年6月16日締結保證書甚至授信約定書,暨被告聯逢興公司所開立票據自97年10月15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且未辦理註銷註記,嗣於97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照被告聯逢興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二、第陸條之五等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拒絕往來客戶明細表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6至26、28至32、63頁),且上開情節亦為到場被告丁○○、辛○○、己○○所不爭,而被告聯逢興公司、庚○○、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因此原告前揭陳述,自堪信為真正。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丁○○、辛○○、己○○等人應依前述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約定,對被告聯逢興公司積欠原告之18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到場被告丁○○、辛○○、己○○所否認,並各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要審究者,乃被告聯逢興公司是否確實積欠原告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次,如認被告聯逢興公司前述債務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上述契據之約定內容,對於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被告聯逢興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查,到場被告丁○○等人雖對原告主張之被告聯逢興公司借款事宜多有質疑,然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載有明文可參。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聯逢興前於90年4月13日借款200萬
元,嗣屆期並未清償,因而陸續申請展期,迨至本件債務視為到期之際猶尚積欠原告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授信申請書(申請人為聯逢興公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33至34、51至58、60至62頁)。被告對於被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授信申請書(申請人為聯逢興公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之真正或未爭執,或因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又證人壬○○復到場證實其確曾審核過前述因請求展期借款而締結之授信申請書(按申請人為聯逢興公司),並認均合乎規定,另證人甲○○亦證稱經伊核對前述借據的印章,的確與留存原告處之印文相符各語明白(按原告及到場被告對於證人前揭陳述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乃經本院核對借據上之借款人聯逢興公司(包括法定代理人)印文,亦與原告庭呈之上開公司印鑑卡(影印外附)相符。是本件原告所引上開契據,均屬真實,即無可疑。
⒊揆諸上開事證,原告曾在90年4月13日,依90年3月21日借
款人即被告聯逢興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要求,以「本件係短期放款額度新貸申請」為由,而撥付200萬元至被告聯逢興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並因均未清償,故歷於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間各以「屆期展期申請」等理由而陸續展期一年,而後於97年4月11日復由原告要求借款人聯逢興公司另立「借據」(本院卷第14、15頁),透過類似「借新還舊」之方式再度辦理展期,嗣因被告聯逢興公司僅於97年6月3日清償20萬元,致債務餘額迄今仍達為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無訛,是以,原告對於彼所主張被告聯逢興公司本件債務確然存在,並已屆期等節,當已為妥適之證明。乃被告丁○○、辛○○、己○○就其反對、否認之主張,僅能空言爭辯,既未能善盡其舉證責任,自應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逢興公司積欠伊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足採信。
㈡本件連帶保證人被告庚○○、乙○○、丁○○、辛○○、己
○○應對被告聯逢興公司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次,到場被告丁○○等人雖另謂原告所舉97年4月11日借據其中有關丁○○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為、印章非其所蓋,以及到場被告等人均不知有此等借據存在,而辯稱被告聯逢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18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欠款,並非彼等於89年6月16日所締結之約定書、保證書保證效力所及之債務云云。而查:
⒈依證人甲○○所述「(問:本件借據是由你與何人接洽?又
依你於締約時之見聞狀況,在場締結借據之人有哪些人?又是否均為借款人及各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接洽的話都是跟乙○○聯絡的,因為他們公司是在鶯歌,我會把約據寄到鶯歌,準備好後才送到我們銀行。所以送到我們銀行來的時候,所有的約據都已經準備好了」、「(問:是否有核對借據上各借款人與原告留存之各被告印章、簽名是否相符?)有核對過,印章都相符。因為對保的時候,他們已經簽名約定好印章了,所以以印章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以及被告丁○○所稱「97年4月11日簽署之借據中有關本人之簽名不是本人所為...原證三之授信約定書,是我簽名、蓋章的沒有錯,那時是我們公司向銀行借錢...叫我們擔保,那時候我們在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做事」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97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借據,原告係採用郵寄之方式,並未經實質的對保程序甚明。乃經本院就「原證三」、「原證四」被告丁○○自承為其親自簽名、用印之授信約定書內立約人欄、保證人內連帶保證人欄所載「丁○○」等簽名字跡,比對前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署名欄有關「丁○○」之簽名字跡,其勾勒、筆順、筆序僅憑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有明顯之不同,則上開文件「丁○○」之署名是否確為被告丁○○所親簽,故屬可疑。
⒉惟查被告丁○○、庚○○、辛○○、乙○○等人係早於89年
6月16日即締結前述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聯逢興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1,8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聯逢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除被告丁○○自承上開文書之真正無訛外,證人壬○○亦到場證稱前述與授信約定書係同日簽訂之保證書為其親自辦理對保,確有在場親自辦理對保,見到被告丁○○等人簽名、用印等語(本院第
114頁),茲依被告丁○○等人於89年6月16日所締結之授信約定書開宗明義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拾貳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第拾肆條亦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以及第拾陸條復約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等情,可見上開授信約定書已就借款人或保証人(如被告丁○○)所有現在已經或將來可能與銀行發生授信往來作約定,且經締結授信約定書之被告丁○○、庚○○等人允諾、同意,是被告丁○○等人自應受此限制所拘束。揆諸到場被告丁○○既未否認締結於97年4月11日之借據其內連帶保證人「丁○○」之印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13頁),而經本院比對上開印文,核與前述被告丁○○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中「丁○○」之印文、留存於原告處所之「丁○○」印鑑卡印文,其整體字樣、細部筆畫均無不同,即證人甲○○亦證實經伊核對後借據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卡等並無不符(本院卷第117頁),自堪認前述借據上有關被告「丁○○」印文之部分,應屬真正。揆諸被告丁○○已自承系爭借據97年4月11日簽訂之際,伊仍任職於被告聯逢興公司(本院卷第97頁),復未否認彼於97年4月11日當時身為被告聯逢興公司之廠長,而依卷附聯逢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告丁○○甚至亦屬聯逢興公司股東之一(本院卷第68、6
9頁),顯見其身份並非尋常員工,則渠就聯逢興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陌生之理,故其辯稱不知情、亦未曾見過本件借據,甚至不曾自行或允由他人蓋用印章印文於借據之上之陳述,委難令人置信。
⒊至被告丁○○另辯稱借據上之印章係遭被告乙○○盜蓋云云
,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乃前述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上之「丁○○」印文既屬真正,則被告丁○○自應就其抗辯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丁○○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彼所抗辯之印章遭到盜用情節確然存在,而觀之前述印章印文既屬身為聯逢興公司股東、廠長之被告丁○○於89年6月16日即留存原告處所做為辦理銀行借貸對保所用印鑑既為其所不爭,而經營公司業務需要向銀行借款以資週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知被告丁○○自會交付同屬公司員工之被告乙○○所保管上開印章,衡諸常情自有授權保管人員使用其印章供聯逢興公司向銀行辦理借款之用,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丁○○之印章有遭盜用之情事。
⒋再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739條參照);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272條第1項參照),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而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是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於其最高限額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細繹本件被告庚○○、乙○○、丁○○、辛○○、己○○等人係在89年
6月16日簽訂保證書,而前揭除己○○外之連帶保證人並曾於同日亦簽訂授信約定書,而綜合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內容,係被告庚○○、乙○○、丁○○、辛○○、己○○等人保證被告聯逢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
8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聯逢興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可認被告庚○○、乙○○、丁○○、辛○○、己○○等人所簽之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茲被告聯逢興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復已喪失期限利益均如前述,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催告均未清償,有通知函及回執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至13頁),故被告庚○○、乙○○、丁○○、辛○○、己○○等人所擔保之各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乃到場被告丁○○、辛○○、己○○復均坦承尚未終止保證契約(本院卷第80頁),則於彼等未終止該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前,無論渠等有無於前述借據內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仍無解於應依該保證契約與被告聯逢興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⒌另依庚○○等5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
拾參條第一項固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其意在提醒連帶保證人,原告允許主債務人聯逢興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不須徵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是該約定之書面通知,僅係單純告知之性質,並無「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即以書面通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時,該保證人即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之意。況民法第755條係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而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至於書面通知,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只須以書面通知到達保證人即可,保證人自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殊不因通知之早晚遲速而異其效力。原告既先於起訴前之97年10月17日以通知函通知上開被告等人被告聯逢興公司債務積欠餘額,而上開通知函復均已送達於各該被告,此有前述通知函及回執在卷足佐,復事後又於本院具狀陳明其事,而均為被告等人所知悉,則被告庚○○、乙○○、丁○○、辛○○、己○○等人自仍應續負全部保證債務之責任。況庚○○等5人所立系爭保證書及除被告己○○之其餘4人所締結之授信約定書既已明示願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拾陸條約定,約定書僅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乃係補充上開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則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庚○○等5人有關系爭借款、借據之內容,實均無礙於身為保證人之被告庚○○等5人應履行之保證責任。是以被告丁○○、辛○○、己○○等人辯稱彼等不知系爭借款之存在,而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粘建豐┌─────────────────────────────────────────┐│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下列利率10%│,其超過部分,按│││││││下列利率20%│├──┼───────┼───────┼────┼────────┼────────┤│一│1,800,000元│自民國97年10月│7.15%│自民國97年11月12│自民國98年5月12││││1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民國98年5│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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