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逢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邀同對造上訴人乙○○(聯逢興公司廠長)、被上訴人暨第一審共同被告 廖清河 (聯逢興公司負責人)、 白秋冠 (廖清河之妻)、 游順飛 訂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額度為連帶保證人。嗣聯逢興公司即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期間一年,到期後一次清償,如有授信約定書第陸條之五情事時,經通知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撥款至該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因聯逢興公司於貸款到期後未予還款,另向伊申請展期七次,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由聯逢興公司及白秋冠、廖清河、乙○○等人蓋章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率依伊基準利率加碼二點.五四六%計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二○%計付違約金。詎聯逢興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二、第陸條之五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追索,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及被上訴人與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等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華南銀行請求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該四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作保,但伊因未任職聯逢興公司,並未就聯逢興公司之新債務擔任保證人,亦不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開始展期七次。系爭借據係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新借,伊不知情且未簽名,該借據背面借款人廖清河簽章,與系爭保證書簽章完全不同,顯非廖清河本人所簽章。又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廖清河、白秋冠、乙○○簽名、筆跡顯係出於同一人,與華南銀行另提出授信書「乙○○」筆跡或系爭保證書均不同,該借據並非真實。又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僅有八十九年六月間聯逢興公司向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申請之一千五百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一件,伊於系爭借據上並未簽訂「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契約,自無最高限額保證之適用。另聯逢興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申請短期借款二百萬元,伊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亦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伊不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授信申請書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借據上簽章,尤無保證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亦以:聯逢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債務既已清償,伊即無擔保責任。聯逢興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借款二百萬元,並無以新還舊之意思,該借據並非八十九年間授信合約書之展期,其中廖清河、乙○○之簽名,與系爭保證書之簽名明顯不同,顯屬偽造。該借據上伊之印章係供領薪之用,遭白秋冠利用職務之便所盜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等四張借據伊簽名部分,均屬偽造,印章亦屬盜蓋,該四張借據上廖清河之簽名,更與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華南銀行主張聯逢興公司以被上訴人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共積欠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暨違約金到期未還之事實,有系爭借據放款明細表、通知函及退票記錄查詢單為證,及被上訴人未通知華南銀行終止系爭保證書,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被上訴人部分,查聯逢興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華南銀行所借之二百萬元,該公司並未簽立借據,而僅由該公司及廖清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欄蓋章,綜觀該授信申請書,並無連帶保證人欄以供連帶保證人簽章,而聯逢興公司嗣後於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間就該借款申請展期,各該授信申請書上僅由該公司蓋章,仍無任何連帶保證人簽章。又聯逢興公司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始分別簽立借據,並由廖清河、白秋冠、乙○○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被上訴人亦未予簽章,且依九
十六、九十七年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仍僅記明廖清河、白秋冠及乙○○而無被上訴人,亦無連帶保證人欄以供連帶保證人簽章。次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上列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應合併觀察,三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所蓋保證人印鑑均相符合,即生約定連帶保證之效力;連帶保證人如僅在保證書上蓋章,而未在其餘文件蓋章,自無從核對留存印鑑。至於授信申請書上如未記載連帶保證人姓名,當然更無保證責任可言。況聯逢興公司各於八十
九、九十年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連帶保證人並不相同,華南銀行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聯逢興公司欠款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即不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在聯逢興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章,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自無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聯逢興公司於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華南銀行尚應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舉輕以明重,於聯逢興公司新借貸款時,華南銀行豈有不必通知被上訴人之理?此與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併以觀,益證被上訴人仍須在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間之授信申請書或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一併簽章,經華南銀行核對與被上訴人在授信約定書(原判決誤載為保證書)上留存印鑑或簽名式樣相符時,始得認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確定成立。㈡乙○○部分,查乙○○既於系爭保證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上簽章,有各該書據可稽。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乙○○即應就聯逢興公司對華南銀行未償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乙○○雖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遭盜蓋,簽名係偽造云云,且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不同。然依證人 王心汝 於第一審所證各詞及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華南銀行僅須核對乙○○在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留存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相符,乙○○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告成立。又乙○○並不爭執該印文為真正,該等簽名縱由他人代筆,亦不影響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成立。次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第三人持有印章係所有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則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乙○○既未舉反證以證明白秋冠確有盜蓋印章之事實,執此抗辯,殊不足採。從而,華南銀行據以請求乙○○與聯逢興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尚乏所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華南銀行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華南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具授信約定書(一審卷二四、二五頁),同時簽具系爭保證書(同上卷二六頁)交予華南銀行收執,該保證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似與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式樣相同,復經對保人 謝保川 核章無誤。果爾,則能否逕以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內容,即認「連帶保證人如僅在保證書上蓋章,而未在其餘文件蓋章,自無從核對留存印鑑」,進而否定被上訴人簽具系爭保證書予華南銀行之效力,已滋疑問。又被上訴人未通知華南銀行終止系爭保證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系爭保證書並載明:「連帶保證人..
今向華南銀行..連帶保證聯逢興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八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同上卷頁),該保證書之性質,是否屬於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於被上訴人未終止該保證契約前,得否徒憑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云云,即謂被上訴人對華南銀行無須負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原審未遑詳予深究,遽認華南銀行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即應就聯逢興公司欠款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為不足取,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南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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