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
」,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聲請人為右揭聲請,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各一份為證。惟查,本件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未據被告上訴,本院既未就案件為實體審理暨罪刑之諭知,自無從於主文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則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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