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2NDFLOORPUB店內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堪予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重感冒及過敏性鼻炎而服用成藥「斯斯鼻炎膠囊」,該藥物經服用後,人體之代謝物會有與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之類似症狀,是被告於該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雖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惟乃因服用成藥所致,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四版提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三天內尿液中會排出65%MDMA及7%MDMA。第二級毒品MDMA其檢出時效目前無相關文獻可資參考,但因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頗為類同,故其檢出時效可參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以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其檢出時效應視施用量多少即個人代謝情況而異。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
三、四日仍有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以檢出,故一般採尿以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行之為宜,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陸㈠字第八九○八九八七八號函可參;又初次吸食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可稽。
四、且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惟其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採驗尿液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被告辯稱因重感冒及過敏性鼻炎而服用成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因上開病症就醫,並經醫師處方上開藥物之證明以供查證,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原審依法裁定被告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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