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稱受判決人侵占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經追回二百萬元尚餘六百餘萬元未繳公司(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九頁告訴狀),告訴人核對以後,始提出告訴,所云追回二百萬元,並非誤會,而係實情。受判決人為配合臺灣中國聯航公司向再保險公司請求高額理賠,理賠後再與受判決人和解(事實上亦已和解),受判決人始為不實之陳述,提出應收保費繳費明細表可證明確實有繳回現金之紀錄及經手人之蓋章,並有臺灣中國航聯公司汽車險批章,註記保費已繳,及客戶要保書等證據證明受判決人確實有繳回臺灣中國聯航公司二百萬元,受判決人僅侵占該公司六百七十八餘萬元,該款項中有一百萬元之佣金,扣除一百萬元後,僅侵占五百七十八萬元,非如原審認受判決人侵占八百七十八萬五千零十五元,且受判決人已於和解時給付五十萬元,上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經受判決人蒐集始行發見,且該新證據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㈡受判決人所侵占之款項,並未供自己花用,而係用在公公許清文之安養院費用及先生許來發經商失敗退票連連為其償債務,上開證據未於事實審提出,於判決後始行發見,該證據足以使受判決人受較輕之判決,甚至緩刑,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詳敘原審認定告訴人已追回二百萬元部分係屬誤會,及聲請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僅清償五十萬元,與侵占金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懸殊,量處如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說明聲請人求為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之理由,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應收保費繳費明細表影本、臺灣中國航聯公司汽車險批單影本、臺灣中國航聯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愛心老人安養院收據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均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及侵占之金額是否使用於支付安養費或清償其他債務,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基礎。即所謂「新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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