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告人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戊○○○、乙○○、己○○、甲○○、辛○○、庚○○、壬○○○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原法院所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八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謂:相對人在上開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明知伊之住所,臨訟卻指為所在不明,致伊受敗訴判決,伊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故如受勝訴判決,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將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此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