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到被繼承人 羅時興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羅申沐 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因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大筆債務,抗告人亦要拋棄繼承,爰聲明拋棄繼承。原法院以被繼承人羅時興有子女為繼承人,抗告人等尚非為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時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羅蕙姍 、 羅蕙妮 、 羅偉恩 、 陳佩琪 ,第二順位繼承人羅申沐、 范茶妹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 羅時財 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可稽,原法院未予究明,遽將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羅時興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彼等主張羅時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羅蕙姍、羅蕙妮、羅偉恩、陳佩琪,第二順位繼承人羅申沐、范茶妹及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羅時財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一九號民事庭通知可憑;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抗告人等非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查明抗告人之聲明是否符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