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十一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再聲請再審。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得聲請再審,請比照他案檢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按非常上訴僅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本院無從依聲請人請求為之,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