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王文樹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出去逛街時,王文樹提議要搶奪他人財物,伊一時糊塗就去做,伊沒有前科,原審判太重,請給伊一自新機會等語。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並酌及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卻施用不法搶奪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可議,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是原審之量刑,洵屬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搶奪案件,係由共犯王文樹提議,且所得之新台幣八百元,亦係由王文樹拿走等情,業據王文樹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準此足徵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按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三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王文樹(公訴人併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處,見同 美羚 獨自行走,乃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搭載王文樹,於靠近同美羚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王文樹負責下手,搶取同美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八百元、信用卡五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等物)。二人於得手後,旋經路人報警攔檢始偵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包一只(內含物品除現金八百元外,均已立據發還同美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共同被告王文樹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於前開時、地,由被告甲○○騎乘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其在後座負責下手,搶得被害人同美羚所有之一個皮包等情屬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同美羚於警訊中所指訴遭被告二人共同騎乘機車搶奪皮包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又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適方 ,係因路人通知始前往攔檢而查悉被告甲○○與王文樹二人乙節,亦有員警黃適方所擬具之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前揭與王文樹共同搶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王文樹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惟其年輕力盛,不思正途卻施用不法搶奪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已屬可議,及其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