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所指證詞對被告有利之證人,其等所述內容互不一致,原審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顯有可議。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送至派出所時顯已在場,並與告訴人爭吵,原審所認,顯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按證人 陳正強 、 萬唐聰 、 何調榮 三位義交所述於案發當日上午在三多派出所見聞之情形,除何調榮有見到被告訓斥告訴人丙○○外,均未見聞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情事。又依當天在場員警 朱木川 、 徐永源 、 詹德旺 所言,告訴人被帶往三多派出所至製作筆錄完成,其間被告除曾以言語斥責告訴人外,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上開證人所言,互核一致,並無歧異。至證人甲○○雖證稱伊看見被告歐打告訴人,惟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歧異(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查筆錄),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積極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具體事證,空言泛稱上前揭證人所言互相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