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選任辯護人楊沛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O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O)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因其女兒及員工在屋外玩卻被甲○○罵斷手斷腳,於是至告訴人家中踢大門欲找渠等理論,甲○○開門後,其質問甲○○為何罵其小孩,甲○○答稱沒有後即將門關上,其又用腳踢大門,乙○○就衝出來與其發生扭打,其係因與乙○○互毆才進入告訴人等家裡,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甲○○所受的傷係因其與乙○○扭打時,甲○○過來阻止所造成,其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仁醫診字第063號、第064號驗傷診斷書、甲○○、乙○○受傷照片各一紙附卷可參,依照片所示,甲○○之右眼框下瘀血腫脹,面積達三乘二.五公分,若依被告所辯甲○○僅單純阻止被告及乙○○拉扯,斷不至於在甲○○眼框下方造成如此嚴重及大範圍之瘀血,足見被告確實有毆打甲○○、乙○○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按證人即被告之店內員工 張慧儀 於原審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無故進入住宅毆打被害人、對居家安寧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