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 邱心儀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四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經檢驗有施用二級毒品,惟該次施用(台北亞太會館)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食。該日因與友人前去亞太會館共同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感覺甚不舒服,而友人取出藥物謂其為醒酒藥,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食,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裁定,亦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抗告人即被告曾心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亞太會館某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乙次,嗣於同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夢田音樂演奏會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僅泛言該日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感覺甚不舒服,而友人取出藥物謂其為醒酒藥,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食,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抗告人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