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
戊○○女民(起訴書誤為
洪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丙○○男民丁○○男民乙○○女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聖彼得堡大廈之所有購屋者,均係與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無人認識建商,被告辯稱其中百分之五十五係建商於未完工前,自行以預售屋方式預售云云,顯不實在。又系爭大廈乃被告等人與建商 蔡春木 合建,被告等人竟辯稱買賣契約係建商盜用渠等印章,更屬無稽;㈡系爭大廈所在地屬丁種建築用地,依法只能興建工業廠房作為工業使用。不得作為一般住宅,乃被告於售屋廣告中,通篇均無工業廠房之記載。苟被告等人無詐欺犯意,即應在廣告單上載明本件建築案是工業廠房,購買者勢必不敢貿然購買。㈢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向被告丙○○購買預售屋,每坪價格新台幣十一萬九千元,事後銀行房貸亦撥入丙○○之帳戶內,則被告丙○○辯稱未預售該建築案云云,顯不實在;㈣被告等人推出之預售屋,其設計與工業廠房之設計相去甚遠,以至於告訴人等受被告等人詐騙得逞;㈤系爭聖彼得堡大廈建築工地之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等事項,均由被告丙○○負責,有合建契約書可證,被告丙○○將該建築案所造成之責任全數推給蔡春木,顯係圖卸責任之詞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依被告提出本案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觀,該契約書第一條
二、土地標示即載明「丁種建築用地」,而證人 王璧蘚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坪九萬元,比周圍的房價便宜三、四萬元,有的(指售屋小姐有告知係工業廠房)」(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再參以證人即房屋銷售人員謝金財於偵查中結證稱:「地主部份委由我銷售,地的使用我們都有跟客戶說明是廠房丁種用地,價格一坪九萬多,附近都十四、十五萬一坪,契約書也有寫明丁種建築用地,便宜很好也說明是工業用」(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是以購買之人並不至於有發生誤認之虞。再本件被告雖以工業廠房申請建築執照,且亦係以工業廠房為設計、規劃;惟工業廠房於外觀上與住宅並無差別,對於購買人之資格亦無任何限制。從而被告丙○○等五人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告訴人等購買上開房地亦非陷於錯誤。另參酌證人 方寬利 建築師之證言,本件顯係民事債之糾葛,另被告等人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即非犯罪之主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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