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高雄方向騎乘時,行經該路二一八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乙○○○牽著腳踏車,正從二一八號之早餐店內出來剛坐上腳踏車,即遭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至腳踏車之左側車車頭處,乙○○○因之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左脛股平台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經乙○○○之子報請員警前來處理,甲○○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被告甲○○騎乘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騎乘至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出來,而使其所駕駛之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分,及肇事路段相片一幀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此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