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蔡根本 即達享彎管企業社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合約書所
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根本即達享彎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蔡根本即達享彎管企業社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旋被告蔡根本即達享彎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動撥壹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清償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由被告共同答發到期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面額之本票乙紙,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陸續退票四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尚積欠之木金壹佰零陸萬零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
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