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借用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元,清償期為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採機動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息百分之○點二機動調整。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零三。如有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外,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催告,並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違約金,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對於被告所負原告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與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