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保證責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庭減縮為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況且被告亦同意其減縮,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貳佰貳拾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止,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並約定聲請人得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聲請人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逾期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債務人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擔保物,經沖抵執行費二萬三千零九元、利息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違約金四萬零八百一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及部分本金之外,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未獲清償,旋經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即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由計一十六萬三千零七元,經扣抵所積欠之本金債權後,尚積欠一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其約定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於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惟目前並無能力一次全部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所積欠之本金及違約金之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