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重更(五)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確未與 姜昆源 共謀殺人,然因本案纏訟羈押長達六年致與證物、證人錯身而過,錯失許多平反良機,請予其一個為自己洗刷冤情之機會,改判詐欺。且其因長期羈押處於重大壓力煎熬下,身心飽受病痛之苦,經診斷患有胃潰瘍、中耳不平衡、偏頭痛及神經衰弱等症狀,須長期看診療養。況其父母年漸老邁,深怕子欲養而親不待,將會終身遺憾,及其兒女年幼,可憐童年沒有母愛,亟盼能回家照料子女,加以其父母、丈夫、子女、兄弟姊妹均落居在台中,有固定住居所,其倘獲交保,必定回家與家人團聚,有固定住所可供傳喚。為此請准其交保,重溫家庭溫暖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各延長羈押二個月在案,且其所犯共同殺人罪,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其既已受重刑之判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