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
臺大醫院設臺北市○○街○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臺大醫院被訴部分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且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亦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證據。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又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遵命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證據,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又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確實之住所及辨別之特徵及證據,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自訴被告甲○○部分,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自訴被告臺大醫院部分,被告臺大醫院係設於台北市○○街○號,而依自訴人之指訴其犯罪地係在台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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