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最後一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最後一行,誤載為「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