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宗城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訴字第10
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
9時40分許」應更正「9時30分許」,又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為迫使 毛欽輝 撤回傷害告訴,」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毛欽輝些許嫌隙不快,不思以正途協調處理,竟誣告告訴人毛欽輝行竊,告訴人毛欽輝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誤導偵辦方向及浪費國家資源,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所誣告之罪名與情節尚輕,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毛欽輝致歉,惜告訴人毛欽輝拒不接受,參酌被告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