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戊○右聲請人因被羈押人丁○所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羈押人丁○前於民國五十年間,因涉匪諜案件遭羈押二年,因丁○業已死亡,爰由被聲請人丁○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乙○、丙○、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羈押人丁○因明知其友人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於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到逮捕羈押,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五二)警審特字第0二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刑滿而開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0三六號函文乙紙在卷可參,並有該督察長室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四七五號函文,函覆本院之丁○案卡及其所涉前開案件判決書乙份存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被羈押人丁○所涉叛亂案件既經判決有罪,且其於二年徒刑執行完畢後即遭釋放,自與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