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自訴人甲○○之妻 鮑佩晴 因薪資給付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即連續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瀆職罪及妨害名譽之罪嫌,並以自訴人為警察而向警政署及警察局督察室提出檢舉,嗣又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人對其犯有恐嚇及妨害名譽之自訴案件,後自訴人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所涉瀆職及妨害名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第二四一八號、第二四九七號、第三0一九號、第三0九六號案件同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所涉恐嚇及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為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身為警察,卻縱容其太太即美籍女子鮑佩晴多次在中華民國境內非法工作,自訴人因此違反就業服務法,且自訴人知法犯法,因此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瀆職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告自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經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案件全卷,被告於該案件申告自訴人之內容為:自訴人為中華民國警察,縱容其患有精神疾病之外籍妻子未申請工作許可就外出工作,自訴人因此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云云,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之妻即美籍女子鮑佩晴,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未經許可即為人僱用教授兒童美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後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刑事案件,雖以就業服務法於審理過程中業經修法,改以行政罰鍰取代刑事罰則,故撤銷前開判決改判免訴,惟該判決並未就前揭事實為實體上之認定,且自訴人亦不否認該事實為真正,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則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雖僅對未經申請工作許可而非法工作之外國人的雇主及媒介者科有刑罰罰則,而不及於該非法外籍勞工之親屬,然被告執訴外人鮑佩晴未經申請工作許可即在本國境內工作之事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鮑佩晴之夫即自訴人因此違反就業服務法,僅能謂被告係因不嫻熟法律之適用,始誤以為有前開事實,自訴人即當然有此嫌疑,被告所執以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僅係誤認自訴人有此嫌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誣告罪嫌即有不足。
(二)被告申告自訴人涉有瀆職罪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經核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第二四一八號、第二四九七號、第三0一九號、第三0九六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件申告自訴人之內容為:自訴人為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察,縱容患有精神疾病之外籍妻子未經工作申請,即在本國境內工作,知法犯法,利用警方人脈維護其妻,破壞社會秩序,妨害人民權利,危害學童安全,又多次至被告工作處滋擾並討債,造成才藝班形象及名譽受損,營運困難,不堪虧損而倒閉,自訴人因此涉有瀆職、妨害自由及名譽等罪嫌云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1、瀆職部分:被告執自訴人之妻未經申請工作許可即在本國境內工作,及自訴人為警察之事實,而主觀臆測自訴人係利用警方人脈維護其妻,及自訴人知法卻未予舉發係涉有瀆職嫌疑等,固有不當,然被告據以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縱其有上述不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誣告罪嫌即有不足。
2、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既與自訴人之妻鮑佩晴涉有薪資糾紛,則被告申告自訴人多次至被告工作處所討債之事實應非子虛,被告執自訴人上門討債之事實,即謂自訴人因此造成其所經營之才藝班形象受損,故認自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固有未先予研究自訴人之行為內涵是否合致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章之罪名,即以其才藝班營運不佳之結果貿然提起告訴之不當,惟被告既非憑虛構之事實提起告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誣告罪嫌亦有不足。
(三)被告提起自訴人涉有恐嚇、妨害名譽罪嫌之自訴部分:經核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案件之判決書,被告於該案件提起自訴之內容略以:被告與自訴人之妻鮑佩晴因薪資問題迭生糾葛,自訴人因此多次滋擾上門討債,致被告經營之才藝班形象受損、危害工作安全,如今已倒閉多時,影響生計,因認自訴人涉有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罪嫌云云,此有無罪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申告自訴人多次至被告工作處所討債之事實應非子虛,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此事實與其才藝班倒閉之結果,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涉有恐嚇之罪嫌,縱有誤解法律適用方式之不當,然因所據以提起自訴之事實非屬子虛,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對自訴人提起恐嚇自訴之誣告罪嫌尚有不足,至於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部分,其誣告罪嫌亦同有不足,業如前述,爰不予贅述。
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乙○○之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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