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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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甲○○、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寶盒壹個、象棋拾貳只、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丁○○、甲○○、戊○○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黃振豐 (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經營之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壓寶盒等物為賭具,由其中一人擔任莊家,其他人為賭客相互對賭,賭客可任意選擇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俥、傌、佨等十二種象棋中一個或數個押注賭金,押中則由莊家賠賭客押注賭金十倍,若未押中則該押注賭金歸莊家所有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當場為警查獲,扣得賭具押寶盒一個、象棋十二只、賭資新台幣一萬七千元。
二、案經屏東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扣案之賭具押寶盒一個、象棋十二只、賭資一萬七千元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五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押寶盒一個、象棋十二只、賭資一萬七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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