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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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百峰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小包及含海洛因殘渣 伍小包 (以上合計淨重貳拾柒點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小包(合計淨重拾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夾鏈袋拾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非法吸用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期滿),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撤銷假釋,詎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即畏罪潛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以上不構成累犯)。甲○○於通緝期間,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緊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一次購入業已分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共計五十一小包後,除其中六小包海洛因已施用用盡外,其餘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而持有,擬在臺東縣鹿野、關○○○區○○○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小包五千元之代價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伺機販售。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東縣○○鄉○○路○段○○○巷○號前,尚未覓得買主之際,適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備隊員警駕車經過該處,甲○○見警察靠近,立即逃跑,警員 羅適熙 遂趨前將之緝獲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所佩帶之黑色霹靂腰包內,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及含海洛因殘渣五小包(以上合計淨重二十七點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淨重十二點零六公克)及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空夾鏈袋十只。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十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五十一小包後持有,且被警查獲時,仍持有第一級毒品二十二小包、殘渣五小包、第二級毒品二十三小包及空夾鏈袋十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伊所購買之毒品純係為了供己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購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意圖販賣他人,然尚未覓得買主,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毛重三十一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毛重十七點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五小包及空夾鏈袋十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物品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二十七包(其中五包係含有殘渣之夾鏈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七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五點二四公克;送驗結晶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二點零六公克,包裝重五點四四公克,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六OOOO一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及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故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亦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初供為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被告若無此意圖,即無自承犯行之必要,況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益徵被告之自白,至為可信。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所持有之毒品作何使用?)部分供我自己使用,部分販售提供不特定人使用。」、「我們都用電話聯繫,時間地點大都選關山、鹿○○○區○○○路旁進行交易。」、「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新台幣五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是在十天前向一綽號 阿明 的人購買,我們是以電話聯絡後,在高雄九如加油站交易取得。」、「當時取得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各二十公克,新台幣壹拾萬元,海洛因我加葡萄糖二十公克使用。」等語,此與其為警查獲時所剩餘之海洛因尚有三十一點八公克(見九十一年煙毒保管字第八號扣押物品清單),純度百分之四三點六三(見前開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近二十公克(毛重十七點七公克)吻合。
(三)被告於內勤偵查中亦供稱:「(你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我只是想要賣,但不知賣給誰。」、「(你於警詢說你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不特定人是不是?)我是說我打算賣給不特定之人,打算在公路旁交易,但還沒有跟任何人聯絡,我打算海洛因一包賣五千,安非他命一包一千,我買來時毒品已分裝好,‧‧我全部買一共是十萬元,我自己要用,一部分打算要賣。」等語(見偵查卷五至六頁),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複訊時,被告亦供稱之前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實在,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並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詢問內容為一問一答的方式,錄音過程沒有斷續,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均能正常回答,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記錄相同;復經勘驗內勤偵訊錄音帶(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訊問內容為一問一答的方式,被告答稱現在做筆錄沒有問題,昨天晚上有睡覺,但有表示很累(有哈欠聲),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向被告確認被告回答的內容,被告有表示不用休息,可以繼續訊問,曾表示有要賣,有賣就會有賺,錄音帶內容亦與偵訊筆錄內容記載相同等情無訛,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按,經核被告二次所供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內容均相符合,雖其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就毒品究係向綽號「阿明」或「緊繃」之人所購買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然此僅係關於供出來源之事實認定,縱有矛盾,亦顯係記憶混淆之問題,要不影響重要情節之供述,是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仍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四)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被告於案發時為警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後,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自明,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所購買之毒品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部分欲販售不特定人使用等語,又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從被查獲前大約半年。」、「大約二個小時我就施用一次」、「(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查獲前三、四個月。」、「大約二、三個小時用一次」、「(你跟他『緊繃』買過幾次?)二次。」、「(第一次是何時買的?買多少?)大約買二萬多元,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買。」、「(之前一次買多少?)都各一包。」等語,顯然被告所供以前施用毒品,僅須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包或總價較低之數量即足,尚難與此次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相比,若僅供己施用,當無一次花費十萬元之必要;況依被告施用及購買毒品之情形,被告自購入之後迄被警查獲之際,猶仍持有二十二小包海洛因及二十三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倘若被告係供己施用,一般不會隨身攜帶大量毒品,以免被警查獲時,得隨時丟棄卸責,竟隨身持有大量毒品,足徵被告除供己施用外,其餘所購之毒品應認係供販賣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扣案毒品購入供自己施用乙節,顯屬無據,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較為真實,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又本件縱令扣案物品中,未查到電子秤等販賣毒品之工具,惟因被告購入之際,毒品業已分裝完畢,尚無必須以秤重方式再行分裝之必要,是亦難認被告即無意圖販賣毒品犯行。
(五)再依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羅適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如何查獲的?)就在他身上的一個霹靂包,霹靂包就帶在他的身上,捉到他之後,就叫他自己將霹靂包打開,打開之後看到包包中有毒品、注射針筒、夾鏈袋等物品。」、「(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承認毒品是他的?)有的。」、「(製作筆錄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用過毒品,但是他的精神狀態很好。」、「(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警詢筆錄均係經過被告確認乙情,亦據證人羅適熙證述在卷;參以證人羅適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保障被告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實無因對被告違法取供,而使其所製作之筆錄不被採信,甚至受有負擔刑事追訴危險之必要,而被告嗣於內勤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亦與警詢所供一致;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略有不濟,惟其對意圖販賣之過程細節部分,供述明確,且仍表示得接受訊問,足見被告當時之意識清楚,並無不得陳述之狀況,尚難謂其當時有藥癮發作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形,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警察對之刑求云云,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亦供稱身上並無傷勢等語,觀之被告自檢察官內勤偵訊迄本院歷次調查均無表示被警刑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被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另外尚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五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稽,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購入海洛因二十八包,安非他命二十三包。」、「(查獲的海洛有二十二包,另有使用過的夾鏈袋五個,加起來只有二十七包,還有一包?)我使用完後,袋子破掉,我將它丟掉」、「(買進來時,每一小包的價格多少?)我平時跟人家買海洛因一小包是五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是一千元,我這次是一次購進,並沒有計算一小包的價格是多少。」等語,足認被告所購入之毒品合計應為五十一小包;再質以被告亦供稱平時所購買毒品之價格,海洛因一小包五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細繹上情,被告倘若以海洛因一包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二十八包總價為十四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二十三包總價為二萬三千元,二者合計之價格應為十六萬三千元,被告本次卻僅以十萬元之低價即可購入上開二項毒品,較其以往購買毒品常情不合,以成本與獲利計算之,實難遽信被告購買毒品僅係單純為供己施用,是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旦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將戕害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含海洛因殘渣五小包(以上合計淨重二十七點九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淨重十二點零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空夾鏈袋十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被告供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生理食鹽水二瓶、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本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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