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係後備軍人,原住花蓮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七十九年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北埔營區報到之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罪嫌,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本件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度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