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武士刀參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以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販賣槍枝聯絡電話,向綽號「 小邱 」之不詳男子聯絡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雙方以每枝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成交,雙方並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交付該改造手槍一枝及現金予對方。 徐自豪 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藏放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十四之三號住處。又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未經許可,收受友人「 阿珍 」贈與之業經開鋒具有殺傷力武士刀三把後加以持有,並藏放於上揭住處。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於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武士刀三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小邱購得本件仿貝瑞塔之改造手槍一枝,惟仍否認犯行,辯稱:於訂購當時沒有指定要買改造過之手槍,小邱僅告訴伊該手槍比較有真實感,可發射空包彈云云。惟查:
(一)、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手槍確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九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該枝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証,自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購買本件改造手槍之前既已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遭判刑確定,其對玩具手槍是否經改造而有殺傷力,自有相當之了解,且為免再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遭判刑,其對購買之玩具手槍是否經改造及有無殺傷力自會特別注意與要求,且販賣本件改造手槍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僅係透過跳蚤雜誌販售玩具手槍,若非購買者有指定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豈有自行交付成本較高之改造手槍之理,況被告所訂購者究係單純玩具手槍或經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關乎對價金額之多少,自亦無可能於訂購當時買賣雙方對此均未言及,據此以觀,被告於購買本件改造手槍時,即已明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各情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扣案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未經許可加以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雖於偵審中供承接受友人之贈與而持有本件武士刀三把,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該三把武士刀伊受贈當時並未開鋒,伊自己亦未將之開鋒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三把武士刀經高雄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屬刀刃鋒利已開鋒,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號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二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此外復有該等武士刀相片六張在卷及武士刀三把扣案可為佐証,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未引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購得之玩具手槍交由小邱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交還被告持有等事實,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自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併予審理。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屬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一萬八千元,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同類型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所持有之手槍僅一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及武士刀三把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初,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得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枝,嗣未經許可,與綽號「小邱」之男子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共同犯意,將該玩具手槍交由小邱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使之得擊發適當之子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嫌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扣案改造手槍係伊在跳蚤市場雜誌得知小邱有在幫人改造手槍,乃將該玩具手槍交由大榮貨運寄送予小邱改造云云,及扣案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據。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否認有何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在六合夜市向小邱以三萬元購得該改造手槍,並非買得玩具手槍後送交小邱另行改造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將購得之玩具手槍交由大榮貨運公司寄送小邱
改造成本件扣案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云云,惟就小邱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法則均稱不知,則是否有小邱其人已不無疑問。況跳蚤雜誌有刊登販賣已改造槍械之廣告,此有「跳蚤市場週刊」第一八五期廣告影本一張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前案即因於六合夜市購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而加以持有之犯罪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號判罪科刑,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有管道直接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應無先購得玩具手槍再另行送交他人改造之必要。被告所辯非無可信。
(二)、被告固被查獲持有本件改造手槍,而該改造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亦如上述,然此僅能証明被告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何與小邱共同改造手槍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既非無疑,且無其他積極証
據足資佐証被告有何非法改造手槍之犯行,自難僅以此有疵瑕之自白及單純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自屬無法証明。按非法改造手槍後復加以持有,該持有行為乃為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而不另論持有改造手槍罪,應係認此部分製造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事實乃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論罪科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