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未能根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十六號之六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七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向員警自首犯罪而被查獲,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惟甲○○於自首後,仍承上犯意,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及高雄市各不特定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迨至同年四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才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上為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KH二○○二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警訊筆錄第一頁),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時間、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