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戒治期滿,施用毒品部分,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入監服刑,現正保外待產中),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屏東市新春巷十三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八時四十分,經警採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四○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懷孕待產、日後尚需哺育幼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